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楼乡**村**号,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培君,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村**组**号,住安徽省蚌埠市**广场**号楼**室,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静,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岳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维玉,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4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路**号**栋**单元**号,2005年1月18日曾因吸食毒品被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莉莉,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门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镇***行政村****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凯瑞,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怀远县**镇**街**巷**室,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加文、秦楠,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街道****号东方**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钧,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蚌埠市淮上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在庆,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镇***街***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莉莉,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乡**村**庄**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悦,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杨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门某某、杨某乙、宁某某、张某乙、王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开始,被告人汪某甲等人利用自己手里的资源,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汪某甲等人同时通过网络及微信朋友圈公开招聘客服人员,使该团伙成员逐步增多。其中邢某某(另案处理)主要负责管理客服人员和财务工作,对客服人员每日的业务量(介绍卖淫量)进行统计,并按照汪某甲制定的提成方案对客服发放提成款。被告人杨某甲主要负责管理卖淫女,卖淫女初入团伙时,按照汪某甲制定的规定交纳1000元保证金至杨某甲处,再由杨某甲统一交给汪某甲,杨某甲还负责统计卖淫女每日所在宾馆的房间号码,编辑好信息后统一发送到微信客服群“新东方烹饪学校”,方便客服人员联系嫖客去卖淫地点嫖娼。日常工作中,被告人汪某甲、杨某甲、邢某某及客服人员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门某某、杨某乙、宁某某、张某乙、王某甲等人建立名为“*****”微信群每日通过微信等方式进行网络招嫖,统一安排卖淫女接客,为嫖客做SPA,提供手淫、口交服务。卖淫女收取嫖资自己提成后将剩余钱款转给邢某某,邢某某再将客服人员的提成款进行分配支付,后将余额转给汪某甲。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告人汪某甲单线联系,介绍嫖客给汪某甲,由汪某甲安排卖淫女接客,从汪某甲处拿提成款。
经查,该组织中卖淫人员为16人,被告人汪某甲非法获利五、六万,被告人杨某甲非法获利三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甲非法获利一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三千余元,被告人门某某非法获利三万余元,被告人杨某乙非法获利四五千元,被告人宁某某非法获利一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乙非法获利六七千元,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四五千元,被告人吴某甲非法获利一千余元。
被告人汪某甲、杨某甲、陈某甲、张某甲、门某某、杨某乙、宁某某、张某乙、王某甲、吴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汪某甲、杨某乙、宁某某、张某乙、门某某、张某甲退出非法获利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入所健康体检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截图材料、技师微信账单、前科材料、涉案物品房间照片,使用过的果冻和湿巾照片、查获物品照片、获利情况说明、收据等书证;
2.证人邢某某、李某甲、马某某、朱某甲、李某乙、吴某乙、李某丙、张某丙、冯某某、余某甲、王某乙、雷某某、赖某某、喻某某、石某某、王某丙、吴某丙、刘某甲、郭某某、王某丁、何某某、朱某乙、查某某、葛某某、汤某某、朱某丙、刘某乙、朱某丁、谢某某、陈某乙、李某丁、姚某甲、赵某某、高某某、吴某丁、杨某丙、汪某乙、张某丁、汪某丙、蒋某某、姚某乙、胡某某、宫某某、吴某戊、张某丁、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甲、杨某甲、陈某甲、张某甲、门某某、杨某乙、宁某某、张某乙、王某甲、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5.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6.手机数据提取说明及U盘、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陈某甲、张某甲、门某某、杨某乙、宁某某、张某乙、王某甲、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杨某甲组织、招募卖淫女累计16人从事卖淫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门某某、杨某乙、宁某某、张某乙、王某甲作为客服人员,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担任客服接听嫖客电话、通过微信介绍嫖客,并指引嫖客前往卖淫地点嫖娼从中领取提成款,实施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为他人介绍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陈某甲、张某甲、门某某、杨某乙、宁某某、张某乙、王某甲、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有劣迹,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杨某甲、陈某甲、张某甲、门某某、杨某乙、宁某某、张某乙、王某甲、吴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杨某乙、宁某某、张某乙、门某某、张某甲退出赃款,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海艳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十被告人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_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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