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现住岳西县**社区居委会**组**号。因盗窃,于2017年3月26日被潜山市森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4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现住潜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通过电话联络,约定合伙到潜山市天柱山风景区盗挖风景树松树。当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HR****小轿车,从岳西县天堂镇来到杨某某家,载上杨某某,行驶至天柱山风景区大龙窝,将车停放在大龙窝停车场下方卧龙山庄屋后公路边停车场。随后,汪某某携带内装折叠手工锯、编织袋等物品的双肩背包,乘坐大龙窝索道进入天柱山风景区,然后步行到总关寨炮台景点,杨某某携带装有矿泉水、零食等物品的背包,步行至总关寨炮台景点,12时许,二人在总关寨炮台汇合。因害怕被人发现,两人没有采挖事先看好的,位于擂鼓石景点上约20米左侧山场的一棵松树。15时许,二人商议重新在擂鼓石附近寻找松树,之后,汪某某、杨某某从炮台旁边山场攀爬至飞来峰下方小峡谷,将峡谷内岩石上生长的一棵松树挖下来,在转移包扎的过程中,发现擂鼓石景点旅游步道上有人观望,为防止暴露,两人将采挖的松树、携带的折叠手工锯、编织袋、背包等藏到距离采挖现场约50米的石缝内,空手返回到擂鼓石景点,之后返回到停车处。当晚2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在准备驾车离开时被现场抓获。
经潜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采挖的松树价值30600元。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盗挖的松树于4月10日发还给天柱山管委会,并于当日移栽于天柱山风景区主景区内,因该松树移栽后死亡,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共同缴纳了赔偿款30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潜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挖天柱山风景区的松树,价值达3060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波
检察官助理:操叔媛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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