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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沪黄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84********,汉族,本科文化,上海**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住本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本市黄浦区**街**号,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在其实际控制的原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2019年5月16日注销)内负责公司经营,于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联系,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按照价税合计金额6%-7%比例支付“开票费”方式,从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庆*乙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收受增值税专用发票39张,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533,848元,李某某从中获得*乙公司一方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1,600元。

2019年10月25日和12月12日,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到案后,被告人汪某某向税务机关补缴了上述税款,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了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分别证实,汪某某在经营*甲公司期间经李某某介绍,*甲公司接受*乙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过。

2.相关营业执照和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实,*甲公司的工商注册及已注销的情况。

3.涉案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甲公司接受*乙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4.相关单位及个人银行账户明细、银行付款回单及对账单等分别证实,*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货款”,扣除“开票费”后又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回流资金的情况;李某某收受好处费的情况。

5.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税收完税证明、检察机关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分别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以及案发后被告人补缴税款、退赔非法所得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原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汪某某的经营管理下,通过被告人李某某介绍,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中被告人汪某某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刚

检察官助理:郝季路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补充证据复印件一册。

3.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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