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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李某某等14人诈骗、侵犯公民信息一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7〕531号

1被告人汪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8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任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推广二部总监,捕前住湖北省武汉市**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3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3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任湖北省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电销四部(复购部)主管,捕前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村3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4被告人刘某某,男,汉,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任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总部仓储部主管,捕前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碧湖区**号**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月6日因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5被告人郭某某 ,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任湖北省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推广四部、事业六部(前身是推广四部)主管,捕前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武昌府小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大道**家园**号楼**单元**)。因涉嫌虚假广告罪,于2017年1月6日因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6被告人白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任湖北省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网络部员工(负责“M9”系统的维护),捕前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栋**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双沟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于同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7被告人甘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捕前在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事业二部的文员(负责“肝郁调经膏”的文案写作)。捕前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小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镇),因涉嫌虚假广告罪,2017年1月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8被告人袁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91********,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捕前任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事业二部主管助理,捕前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路**小区**栋**(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因涉嫌虚假广告罪,2017年1月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9被告人程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系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事业二部员工,捕前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户籍地址:湖北省天门市马湾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假广告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10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6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捕前系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事业四部、事业二部员工(负责写“膏滋”的文案),捕前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狮**小区(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路**号)。因涉嫌虚假广告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11被告人赵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21203199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捕前系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事业二部员工(负责发朋友圈),捕前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公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假广告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12被告人李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3198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捕前系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事业二部员工(负责做“膏滋”的文案写作),捕前住湖北省武汉市****园**栋**(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因涉嫌虚假广告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白某某、甘某某、袁某、程某、张某、赵某某、李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同年8月20、11月5日分别退回民权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民权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20日、12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5日、11月2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06年以来,许某某、雷某某(均另案处理)创立了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他们以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恩堂公司)为依托,纠集汪某某、徐某某、江某某、周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又注册了武汉纽莱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枫旭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宜昌盈康吉天然养生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等若干个公司。广恩堂公司设立推广部、事业部、广告部、销售部、客服部等几十个部门,许某某对每个部门和销售团队设有负责人,进行公司化运作,这些部门和团队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了一个诈骗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先由广恩堂公司许某甲、雷某某等人选中某个产品,让生产厂家对产品包装成自己公司注册的商标,而后与生产厂家签订包销合同。并私自制定高于进价十倍以上的销售价格进行垄断销售。

2016年,许某甲带领公司员工通过微信来销售产品,让员工首先收集关注人群较多的微信公众号,投放其公司产品广告进行夸大宣传,吸引患者通过微信咨询,而后让不具有医学、健康咨询方面专业知识,以及未经医学、健康咨询专业培训的销售人员,按照制定好的推销骗取话术,冒充专家、老师等身份,通过夸大被害人病情,恐吓不及时治疗所产生的后果,无限夸大公司产品疗效,冒充产品的治愈率等手段,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让被害人高价购买公司的产品,以此达到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最终目的。当被害人订购产品之后,该公司就让仓储部以安馨大药房的名义通过顺丰、中通、邮政等快递公司将产品发送给被害人。然后由公司的复购部团队对患者进行所谓的跟踪售后服务,其目的是再次诱使患者续购产品。截止2017年1月5日为止,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通过旗下的多个销售团队销售的“霍氏百岁茶”、“霍氏石清茶”、“肝郁调经膏”、“御坤益珍膏”、“参茸鹿胎膏”等产品,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每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汪某某入职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任推广二部总监。负责对公司产品的招商、广告投放及给代理商提供产品销售“话术”、400咨询电话和宣传书籍等业务,同时负责对公司产品“腰椎痹痛丸”利用“话术”进行推广销售。自2015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汪某某负责销售广恩堂公司的产品“腰椎痹痛丸”,共诈骗被害人107.370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白某某、甘某某、袁某、程某、张某、赵某某、李某、刘某某、同案许某某、雷某某、张某某、冯某某、李某甲、姚某、李某乙、周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蔡某、龚某某、许某某、张某乙、熊某、邓某某、李某丙、何传平、田某某、何伟国、田恩、朱明顺、张凤翔、简磊、李晶博、李冉、易晓敏、欧阳艳妮、付方平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2016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交换、买卖等方式从他人手中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1万余条。2016年4月7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通过互联网以5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某手中购买10443条记载有糖尿病、高血压、心脑血管患者的公民个人信息,刘某某通过QQ将这10443条公民个人信息销售给了汪某某,后汪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向刘某某支付信息款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方承芝、刘某某、何杜娟等人证言;书证:方承芝的银行交易明细、汪某某苹果手机内汪某某QQQ1344897120与刘某某QQ1684645705的聊天记录、汪某某苹果手机内汪某某微信wangzhihua66666与刘某某微信Liudagui13995577929微信聊天记录、刘某某手机内QQ272829870聊天软件内的截图、刘某某使用的台式电脑E盘文件目录截图、下载打印于汪某某苹果手机(IMEI:358363060274859)内“保健品糖尿病数据(1)”文件内的175条信息样本、下载打印于刘某某使用的台式电脑E盘内的文件样本。刘某某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路汉江阳光城1栋11楼1108室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

(三)被告人李某某自2012年2、3月份入职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的话务部工作,负责接听公司的400客服电话,将有意购买公司产品患者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由公司文员汇总后报给公司仓储部门,仓储部门采取物流代发货到付款的方式给客户发货,主要销售公司的“肝郁调经膏”、“腰椎痹痛丸”等产品。2014年7、8月份,许某甲安排李某某担任公司售后服务部即电销四部主管。李某某带领售后服务部人员为广恩堂公司的其它电销部门做售后跟踪服务。2016年下半年,许某某将售后服务部更名为复购部,李某某任主管。李某某按照复购部的工作流程,带领部门员工为公司许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的“宸极”销售团队、罗某某负责的“浩宇”销售团队、汪某某负责的“汉口”销售团队、江某某负责的“回春堂”销售团队、徐某某负责的“战神”销售团队等公司销售团队提供售后跟踪服务。其目的是利用公司提供的“复购话术”,诱骗原来购买产品的客户再次购买“肝郁调经膏”、“参茸鹿胎膏”、“霍氏百岁茶”、“霍氏石清茶”、“黄元御御坤益珍膏”、“复明胶囊”等产品。期间,李某某带领的团队也联系处理公司产品的退款退货。李某某在明知其带领的复购部员工不具有医学、健康咨询方面专业知识,以及未经医学、健康咨询专业培训,通过冒充专家、教授或专家、教授的助理、学生利用公司提供的话术,夸大被害人病情,恐吓不及时治疗所产生的后果,无限夸大公司产品疗效,冒充产品的治愈率等手段,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销售公司的“肝郁调经膏”、“御坤益珍膏”、“参茸鹿胎膏”等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白某某及同案张某某、姚某、罗某某、江某某、徐某某、李某乙等人的供述;证人周某、杨某某、张某乙、许蝶、袁舰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李某某手机聊天记录、李某某手机图库内的图片、李某某苹果手机里的内容、李某某华为手机内的员工工资表、李某某华为手机内的十一月份工作总结、广恩堂员工守则等。

(四)被告人刘某某自2014年2月在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工作(以下简称公司),任公司总部仓储部主管。负责许某某实际控制在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办事处高新六路长咀工业园创新苑D—201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非药品仓库与在武汉市江夏区新动力产业园9栋9-1-201室武汉纽莱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放的保健品和食品等非药类产品仓库。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该公司的销售人员冒充专家、老师、教授等身份,按照话术与患者沟通实施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仍然指使田瑞卿等员工,为向患者实施诈骗活动的广恩堂公司销售人员提供产品仓储管理、收货发货、打包分装、物流发货等帮助服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及同案雷某某、张某某、冯某某、李某甲、姚某、罗某某、江某某、徐某某、李某乙等人的供述;证人周某、彭静、何传平、廖倩倩、韩金宾、邓某某、李某丙、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刘某某苹果手机内微信工作群截图、雷某给刘某某发的短信、刘某某与彭静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刘某某与李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刘某某与李某丙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刘某某与胡某某负责的鲜清事业部文员的QQ聊天记录、刘某某与范某的QQ聊天记录、刘某某与雷某的QQ聊天记录、刘某某与彭某的QQ聊天记录、刘某某与黄某某的QQ聊天记录、刘某某与曾某的QQ聊天记录等。

(五)被告人郭某某自2008年12月份,经汪某某介绍入职到许某某实际控制的武汉纽莱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班,负责对汪某某销售广恩堂公司的产品“腰椎痹痛丸”进行市场维护。到2013年四、五月份,许某某指使郭某某到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上班,负责对公司销售的产品“复明胶囊”的广告文案进行策划。2015年初,郭某某任公司事业六部主管,继续对“复明胶囊”进行广告文案的策划。其在明知销售部门的员工以虚假的“XX病的康复中心”、“XX病的推广中心”和“XX专家”、“XX教授”的身份,以及夸大产品功能、虚构产品治愈率对患者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然对“复明胶囊”产品进行虚假宣传、制作夸大药品疗效的广告策划在报纸、电视上进行广告投放,对销售团队的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广恩堂公司通过“复明胶囊”诈骗被害人现金62.2365万元。到2016年9月份,在公司由电销模式向微信销售模式转型,公司老板许某某让其带领部门员工负责对女性调经的“桃胶雪燕膏”做微信销售,正为微信销售“桃胶雪燕膏”做准备时,郭某某及其部门员工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白某某及同案雷某某、张某某、冯某某、李某甲、姚某、李某乙等人的供述;证人周某、龚某某、黄某某、熊某、韩某某、袁某某、邓某某、袁某、罗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郭某某部门制作的100天巧治眼病的书籍、郭某某所写感恩忠臣读后感、郭某某发给邓某某的学习资料、邓某某所写的文案、邓某某的工作笔记、罗秀制作的假聊天图片等。

(六)被告人白某某自2016年6月份以来,一直在许某某控制的武汉市枫旭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网络部工作,负责广恩堂公司各部门的网络和软件维护。主要是根据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的“战神”、“回春堂”、“宸宇”(宸极和浩宇两个销售团队的合并团队)、“汉口宝丰时代”、“宜昌办”、“复购部”等销售团队的需求,维护保障在武汉铁通公司机房租用的服务器正常运行及增加、调整M9下单系统的功能。白某某在明知公司的销售员工在销售产品时冒充专家、教授等身份,按照公司的销售“话术”骗取受害人财物的情况下,仍然为实施诈骗活动广恩堂公司提供技术支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同案姚某的供述,证人袁舰证言;书证:服务器托管服务合同。

(七)被告人甘某某自2011年8月份到武汉纽莱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文案工作,负责写一些有关企业文化的文章。2014年被告人甘某某被分配到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事业二部工作,从事公司肝郁调经膏的文案审核、排版,将审好的文章在“知音”、“家庭”、“楚天都市报”等杂志上进行刊登发表,对“肝郁调经膏”进行扩大宣传。文章的后面都有广恩堂公司的400电话,诱使患者拨打400电话购买公司产品。到了2015年6月份,姚某接任了事业二部的主管。公司的“肝郁调经膏”产品销售模式由电销转向微信销售,甘某某负责对“肝郁调经膏”的文案写作,并交由姚某审核、被告人程某排版,经过部门共同审查,公司员工吴某和程某再将文章投放到相应的公众号上,进而达到推广、销售“肝郁调经膏”的目的。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甘某某在明知各销售团队员工冒充田某某、田某某助理身份做销售,并且甘某某本人并非医生,也从未受到过专业医学培训的情况下,为“肝郁调经膏”写文案,在文案中包装田某某身份,夸大产品疗效、生产工艺,为销售团队人员实施诈骗提供帮助。

被告人袁某自2016年6月份进入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姚某(另案处理)主管的事业二部工作,任事业二部主管姚某的助理,负责部门的考勤及传达姚某的工作要求,与公司销售团队的主管罗某某、江某某、徐某某、汪某某、许某某等销售团队联系提供公司产品“膏滋”的宣传活动方案,索要销售业绩统计表汇报给姚某。到2016年8、9月份,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带领医生田某某到药厂、药店进行拍照,伪造田某某讲课、亲自熬制所谓的“膏滋”照片及视频,而后对“膏滋”进行书写文案、进行产品宣传,运用这些包装田某某身份的假照片,吹嘘药品生产工艺及过程,进而达到销售“膏滋”诈骗被害人的目的。被告人袁某在明知各销售团队员工冒充专家、专家的助理进行销售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份,在姚某的授意下,对本部门电脑进行检查,删除与膏滋相关的话术及伪造的产品文档,毁灭证据,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处理。 

2014年3月份,被告人程某入职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王闱主管的事业二部做网络编辑,负责维护广恩堂公司的健康女人网站,为电销人员销售公司产品做先期服务。被告人程某主要工作是将事业二部其他员工在各个网站上搜集的关于“肝郁调经膏”的相关内容及图片进行修改、排版、编辑,后在广恩堂公司设立的健康女人网站进行产品广告宣传。2016年广恩堂公司由电销向微信销售转型,被告人程某负责微信广告,活动宣传图片,微信页面排版,在微信广告后面添加微信销售员工的二维码,并在二维码上添加有“田某某老师微信,免费问诊,偏方妙方免费赠送”的字样,从而误导被害人。被告人程某在明知公司销售员工冒充专家、医生等身份对受害人实施诈骗,仍为公司产品提供广告文案服务。

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入职到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先后在公司张某某主管的事业四部、姚某主管的事业二部工作,在张某某、姚某的指使和授意下,负责在报纸和网络上收集涵盖药品、食品、保健品等相关产品内容的广告资料,为公司的“聪明丸”“盐藻”等产品在媒介上做广告策划提供基础资料。同时从互联网上搜集女性调经养颜方面的文案“御品膏方”并进行修改。被告人张某明知公司销售员工按照这些文案及公司提供的“话术”,通过电话或微信网络冒充“医生”“专家”等身份的情况下,向被害人销售所谓能治疗“女性妇科疾病”的“膏滋”产品,为销售人员提供帮助服务。

被告人赵某某自2016年3月22日入职到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姚某主管的事业二部工作以来,负责在网络上或报纸上摘抄一些与本公司经营同类产品的广告文案,经过修改完善变成广恩堂公司产品的文案,同时搜集一些保健养生、心灵鸡汤等文章转发至公司的微信朋友圈。被告人赵某某在姚某的指使下,参与拍摄虚构田某某专家身份的照片和视频。为了刺激客户的购买,被告人赵某某将销售团队传发过来的顾客打款截图及姚某伪造包装田某某熬制“膏滋”的专家照片配上文字发送到公司微信朋友圈,供销售员工和公司部门使用。赵某某在明知公司销售员工冒充专家、医生等身份对被害人实施诈骗时,仍为该犯罪集团提供帮助服务。

被告人李某自2016年6月份入职到湖北广恩堂药业有限公司由姚某主管的事业二部工作以来,负责从互联网上摘抄、下载与公司产品有关的女性养生方面的养生文章,配合公司其他员工对微信朋友圈找到的女性养生方面的广告文案、文章进行配图,而后发到广恩堂公司的微信朋友圈,供销售人员使用。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微信销售团队销售人员冒充专家、老师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为该犯罪集团的微信销售团队实施诈骗提供帮助服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袁某、程某、张某、赵某某、李某、汪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同案雷某某、张某某、冯某某、李某甲、姚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周某、严某、袁某、江某、廖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吴某、韩某某、梅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甘某某笔记本的复印件、甘某某的所写文章、袁某手机内的图片、袁某手机内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袁某手机内的话术、袁某手机内的个人每周数据统计明细表、提取于程某银色U盘中“2016年下半年二维码文件夹”、提取于程某银色U盘中“田某某拍摄内容第一期”文件、“田某某微信流程调整文件夹”、提取于程某银色U盘中甘某某写好的文案、提取于程某银色U盘中“微信公众号前期推送需要文案列表”、提取于程某银色U盘中“推广广告留存”、提取于程某华为工作手机中的微信聊天截图、提取于程某银色U盘中2014年个人年终工作总结、张某所写的膏滋文案、张某手机内的话术、张某的会议记录、赵某某工作笔记本里的内容、赵某某手机截图、李某工作用的笔记本、李某在广恩堂公司工作期间所写的广告文案、李某做的文案策划、2016公司营销活动文案、李某整理的微信朋友圈文案资料、1月5日活动文案、膏滋学习资料、李某某手机聊天记录、枫旭广告公司考勤表、奖金表、业绩统计表、2016公司营销活动方案、姚某手机内的微信问诊话术、赵某某和姚某的聊天记录、张文荣和田某某的合照、在张某乙U盘内提取的“姚某的检讨书”、“甘某某的检讨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白某某、甘某某、袁某、程某、张某、赵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网络技术手段,帮助销售人员,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白某某、甘某某、袁某、程某、张某、赵某某、李某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信息并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花梅

检察员:田东风

二0一七十二三十一

附:

    1.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白某某、袁某、张某、刘某甲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甘某某、程某、赵某某、李某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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