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243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82********,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乡**村**组**号。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5********,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街**号安徽省**交流中心。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6********,户籍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满族,大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1308261988********,户籍在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区**乡**村**组**号。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1********,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安排被告人刘某某伪造购销合同、被告人王某某变更企业高危地址,后将上述伪造的材料提交税务机关,将上海**刺绣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公司”、“C公司”)三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额从万元版升级至十万元版。完成增值税专用发票升版后,又与被告人朱某某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朱某某提供内部消息,逃避税务机关日常检查,于2018年7月25日至29日期间,在明知上述三家公司无任何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塑胶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9亿余元,税额人民币6769万余元。
2019年1月18日,五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A公司、B公司、C公司的《营业执照》、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虚开公司和受票公司的基本情况。
2、A公司、B公司、C公司的升版材料证实,上述三家公司以虚假的购销合同,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面额的升版资格,并领取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开票情况。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被告人汪某某维系24家空壳公司,并曾经为C公司报税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为C公司处理增值税专用发票升版的事实。证人初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增值税专用发票升版的正规流程和要求。
5、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汪某某通过曹某某负责的窗口申领了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拍照的事实。
6、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出具的增票底账信息查询单、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上城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南湖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黄州区税务局出具的《非正常户认定表》证实,涉案发票的认证、抵扣的情况。
7、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虚开的金额。
8、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出具的《协税员工作情况的说明》、证人罗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职务及工作便利。
9、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其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朱某某为非法抵扣国家税款,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6769万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 进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被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八册,审计报告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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