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 ,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65********,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乡,现住鄱阳县**乡**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4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70********,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乡,现住鄱阳县**乡**村**村委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67********,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乡,现住鄱阳县**乡**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朱某乙、朱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6月左右,鄱阳县**乡**村村民、被告人汪某某、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以被害人曹某某的采砂船在鄱阳湖瓢山水域新河口下游采砂影响渔民捕鱼为由,采取向采砂船砸鹅卵石等手段阻止采砂船采砂作业,称若继续采砂就会打砸采砂船,以此向曹某某要钱。此后,曹某某等人到县里反映此事,县委政法委要求**乡政府出面解决,同时做好维稳工作。后**乡政府组织曹某某和朱家五个行政村村干部、朱家村渔民代表汪某某、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等人进行协商,汪某某等人表示不给钱就不能采砂。曹某某为了能够正常生产,被迫同意支付了25万元现金。在此之前,为防备与余干县**乡人发生矛盾使用,朱家村部分村民凑钱由朱某丙、汪某某等人购买了一艘快艇和一艘铁船。朱某乙收到曹某某支付的25万元现金后,将其中的10多万元支付给凑钱购买快艇和铁船的村民,余款用于支付看守渔船工资、维修快艇和渔船费用等开支。
2012年6月20日开湖后,被告人汪某某、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等人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向曹某某索要钱财。曹某某向县里反映此事,时任鄱阳县委政法委副书记的徐某某同鄱阳县公安局、水利局、渔政局、**乡政府等单位工作人员组织曹某某和朱家五个行政村村干部、朱家村渔民代表汪某某、朱某丙、朱某乙、朱某甲等人在乡政府就此事进行协商。曹某某为了能够正常生产,被迫同意支付58万元,双方签订了相关协议。2012年6月29日,曹某某将58万元现金交给**乡财政所工作人员高某某。两天后,高某某将钱转入朱某丁身份证办理的存折内(该存折由朱某戊设置密码,朱某丁保管)。汪某某、朱某丙等人将其中的16万余元购买了两艘快艇,用于防备和余干县**人发生矛盾使用,将部分钱款用于快艇加油和维修等开支,部分用于朱家村公益性开支。在还剩余15万多元时,汪某某提出将存折由其管理。汪某某在管账期间,私自将剩余的9.7万取出,准备给其儿子结婚使用,后被朱某戊等人发现。2018年3月,朱某戊、朱某丙、朱某乙等人经商量要求分别代管部分钱财,朱某己代朱某甲管理1.7万元,朱某乙、朱某丙各代管1.5万元,朱某戊代管1万元,剩余的钱由汪某某继续保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万某某、朱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朱某乙、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朱某乙、朱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8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朱某乙、朱某甲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 霞
书记员:夏彩云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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