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清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于2019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冠县**镇**村**号。因于2019年4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6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冠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现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以来,被告人汪某某、张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山东省临清市**镇开办**轴承门市部,由被告人汪某某购得无任何标识的轴承后在烟店镇找人打上“SKF”商标,并从市场上购得印有“SKF”商标的纸箱,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进行包装,销售给在江苏省张家港市经营轴承生意的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销售金额83124元。
2019年5月15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汪某某、张某甲经营的门市部查扣部分轴承;2019年6月6日,被告人汪某某家属通过快递将部分轴承寄运至洪合派出所。经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轴承中部分为假冒“SKF”产品,价值42198元。
2. 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江苏省张家港市,由被告人张某乙注册了“张家港纺织机械轴承”淘宝网店,并从被告人汪某某、张某甲等人处购买假冒“SKF”轴承,销售给嘉兴市秀洲区姚某某、邵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人,销售金额484882.6元。其中被告人张某乙负责进货、网上销售,被告人张某丙负责收发货等。
2019年4月24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经营的门市部和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镇**家居**室楼下自行车库查获大量“SKF”轴承。经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轴承中均为假冒“SKF”产品,价值2341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轴承照片;
2.受案登记表、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证明、声明、淘宝账号及购买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转账记录、汇票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销售单(附扣押笔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及户籍证明;
3.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和证人常莉证言;
4.被害人姚某某、邵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陈述;
5.被告人汪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搜查笔录(附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为主犯,被告人张某甲为从犯,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丙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为主犯,被告人张某丙为从犯,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部分犯罪属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金付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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