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55********,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地阳新县**镇,住阳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阳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49********,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地阳新县**镇,住阳新县**镇**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阳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63********,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户籍地阳新县**镇,住阳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阳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66********,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地阳新县**镇,住阳新县**镇**组**号。因涉嫌滥发林木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阳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张某甲、方某某、张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汪某某将其一批存在权属争议的杨树(位于阳新县**镇外**堤外)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私自处分卖予被告人张某甲、方某某、张某乙,并告知其三人树木为自己所有、砍伐无需办手续。嗣后,张某甲、方某某、张某乙三人合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人员对上述林木实施砍伐,并将所伐林木以20000余元对外销售。经鉴定,被采伐林木树种为杨树,总蓄积为43.24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张某甲、方某某、张某乙主动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四人分别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植树协议书、证明、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邢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柯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被告人汪某某、张某甲、方某某、张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张某甲、方某某、张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磊
检察官助理周智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居住于阳新县**镇**村**组**号家中;被告人张某甲现居住于阳新县**镇**路**号家中;被告人方某某现居住于阳新县**镇**村**组**号家中;被告人张某乙现居住于阳新县**镇**组**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