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225号
被告人曲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211987********,汉族,大学文化,在业,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市辖区**号楼**室。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2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四川省青川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02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镇**村**社。2019年8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队。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4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全椒县**镇**村**组**号**室。
被告人曲某某、刘某甲、史某某、汪某某、张某某、杨某某2020年9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浦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刘某甲、史某某、汪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曲某某、刘某甲、史某某、汪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刘某甲、史某某与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东北菜馆门口处因行车纠纷发生口角,为逞强引发肢体冲突并双方互殴,致多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曲某某右眼部挫伤,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汪某某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杨某某体表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当日,公安民警接警至现场处置后,被告人曲某某、刘某甲、汪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对主要犯罪事实均作了陈述,被告人史某某始未作如实供述,现对主要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许某某、刘某乙、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曲某某、刘某甲、史某某、汪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互殴致伤的事实经过。
2、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相关人员的伤势情况。
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曲某某、刘某甲、史某某、汪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的前科。
4、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机关出具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曲某某、刘某甲、史某某、汪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曲某某、刘某甲、史某某、汪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现对主要犯罪事实均作了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刘某甲、史某某、汪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刘某甲、史某某、汪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互殴,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刘某甲、史某某、汪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曲某某、刘某甲、汪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史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晓勇
检察官助理:方祎云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曲某某、刘某甲、史某某、汪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说明书》各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六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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