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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张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6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社区**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栋**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灌南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园**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栋**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栋**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张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等四人共同协商,分别出资数万元合伙成立“武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在武汉市洪山区**栋**楼从事“套路贷”业务,并按照各自持股比例分配公司收益。其中被告人汪某某为公司**,负责公司日常管理,负责审核放款并分配利润,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公司组织管理,负责“风控”、“催收”,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负责联系客户并对客户进行“考察”、“催收”。**公司通过“**网”、“****”等网站作宣传,由业务员与客户取得联系后,再通过“考察”,“风控”、“借贷”、“催收”等环节,最终完成“借贷”行为。其间,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等人以支付“考察费”相要挟,先后迫使被害人余某某、高某某、某某某接受贷款业务,尔后采取言语威胁、上门催收等手段收取高额利息及“信息费、服务费”共计25500元。被告人汪某某等人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汪某某为该集团首要分子: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为该集团成员。具体违法事实如下:

2017年9月5日,被害人余某某通过网络获悉**公司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向该公司提出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想法后,该公司安排被告人唐某某及陈某某(另处)到对被害人余某某家中进行“考察”,“考察”后被害人余某某提出不想借款时,被告人汪某某等人言语恐吓,导致被害人余某某被迫继续借贷。该公司通过虚增借贷金额的方式与被害人余某某签订了一份为期2 个月、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 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实际仅给付余某某人民币1.2 万元,后又向被害人余某某索要两条烟(价值人民币1000 元)。同年11月10日迫使被害人余某某及家人还款人民币1.8 万元。非法获利6000元。

2017年12月初,被害人高某某通过手机QQ群看到放贷信息,与业务员取得联系后,业务员承诺借款1万元,实际到手9500元,月息200元,一年后可随时付1万元还清本金。2017年12月7日,公司派员到高某某的家里进行“考察”,期间高某某提出不再借款,被告人汪某某、唐某某等人以不借款也要支付“考察”费相要挟,迫使高某某继续借款,高某某要求“借款”1万元,实际到手5500元,《收条》上被要求写收到2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归还2万元。尔后被告人汪某某单方面要求高某某每月还息600元。因高某某无力按要求付月息,被告人陈某某带人去蕲春找高某某“催收”,通过言语威胁、上门逼迫、拳击高某某腿部等方式,迫使高某某累计还款9000元,非法获利4500元。

2017年11月,被害人某某某在“**”网上看到该公司“武汉借贷,当天放贷”的借贷广告,随即与业务员取得联系,业务员承诺可以无抵押贷款、当天放款、月息两分。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唐某某等四人(另三人身份待查)到湖北省通山县**里进行“考察”,当晚把某某某带到**公司办理借款手续。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审核、算账、放款。某某某要求借款2万元,实际到手1.7万元,《收条》上被要求写收到借款3万元。至2017年12月9日首次还款时,被告人陈某某单方面要求某某某每月还息1200元。为迫使某某某“按时还款”,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威胁要去湖北**里“催收”,某某某迫于压力,累计“还款”3.2万元,被告人等非法获利1.5万元。

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19年12月28日将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张某某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汪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家属于2020年1月3日退还被害人余某某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及破案经过;2.被告人身份信息3.被害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5.转账付款记录;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胁迫手段强迫他人高利借贷,并对他人实施敲诈,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起刚

检察官助理:陈婷婷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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