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公诉刑诉〔2019〕48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011967********,汉族,群众,高中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区,住**区**道**楼**栋**单元**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041975********,汉族,群众,大学本科文化,**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区,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3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分别于2019年3月29日、 2019年6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15日、2019年4月29日、2019年7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前担任**公司经理。被告人汪某某于2016年11月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决定将公司资金出借给尤某某,并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将公司资金人民币1400万元出借给尤某某使用。至案发仍未归还。
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后被抓获,天津京滨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11月份收到**公司筹集的资金人民币23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孙某某、尤某某等人证言;
2.银行转账流水、记账凭证等书证;
3.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身为公司主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出借给他人,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能够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到五年;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能够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到两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新
2019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现在武清区看守所羁押。
2.案卷4册共248页,补充材料1册共5页。
3.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换押证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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