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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幸某某走私普通货物、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_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二部刑诉〔2020〕Z9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人,公民身份号码36233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号,住福建省泉州市****村。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20年4月17日被珠海海警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珠海海警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幸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公民身份号码532926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县**镇**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20年4月17日被珠海海警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珠海海警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幸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汪某某接受张某某(另案处理)的雇请开船去香港偷运货物进境,随后汪某某又雇请了被告人幸某某担任船员。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汪某某、幸某某驾驶一艘“三无”铁船从本市斗门区大冲水闸附近出发,并于次日凌晨到达香港大屿山附近海域,随后从附近一艘铁船上吊装冻品一批,在该船返航并行至港珠澳大桥人工岛附近海域(北纬22°18'04.86”,东经113°50'35.78”)时被海警截查,现场查获无合法证明文件的冻品一批。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冻品共计134.897吨,其中24.12吨冻品属于《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2020年4月20日更新)》内的产品;56.325吨冻品不属于《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2020年4月20日更新)》内的产品;54.452吨冻品无法确定是否属于《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2020年4月20日更新)》内的产品。经拱北海关核定,上述不属于和无法确定是否来自疫区的110.777吨冻品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9.32397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幸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货物进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幸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进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幸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某、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亚军

检察官助理:陈  灏

2020年9月4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幸某某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三册,检察讯问笔录二份,电子光盘十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本案扣押的物品一并提交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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