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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吕某某等盗窃案)_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73********,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68********,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组,现住福建省罗源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项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67********,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习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69********,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吕某某、项某某、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分别于2020年3月6日、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汪某某于2019年下半年期间,或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下半年一天早晨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其电动三轮车来到罗源县白塔乡九溪村欣荣山庄,并进入该山庄一楼房间内盗走账本、废纸若干,后将所盗账本、废纸卖于废品店老板卓某某,得款人民币10余元。经鉴定,被盗记账本价值人民币13元。

2、2019年9月15日18时至次日6时期间,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汪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来到罗源县白塔乡,盗走应德村隐峰寺下方修桥工地的钢筋,后将所盗钢筋卖于废品店老板卓某某,得款人民币2400余元。经鉴定,被盗修桥钢筋价值人民币4180元。

3、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其电动三轮车来到罗源县洪洋乡,盗走洪洋乡皇万村建成石材厂的废旧钢筋,后将所盗钢筋卖于废品店老板卓某某,得款人民币100余元。经鉴定,被盗废旧钢筋价值人民币110元。

二、被告人吕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17日、10月18日,驾驶其电动三轮车分四次盗走囤放在罗源县罗马景福城二期对面场地内的钢管、铁块等物品,共计重约600余斤,后将所盗钢管、铁块卖于废品店老板卓某某,得款共计人民币500余元。

三、被告人习某某伙同项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10月25日、10月27日、10月29日,驾驶项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分四次盗走囤放在罗源县罗马景福城二期对面场地内的钢管、铁块等物品,共计重约1300余斤,将所盗钢管、铁块卖于废品店老板卓某某,得款共计人民币1000余元。

经鉴定,被盗罗马景福城二期对面空地钢管、铁块共计价值人民币1980元。

被告人汪某某、吕某某、项某某、习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被罗源县公安局民警书面传唤至罗源县公安局第二办案中心接受讯问,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汪某某、吕某某、项某某、习某某人员电子档案、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阿锦钢筋店销售清单、视频监控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胡某某、陈某某、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吕某某、项某某、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罗发改价认定[2019]72号关于钢筋等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汪某某、吕某某、项某某、习某某的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卓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甲钢筋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8.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单独及伙同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吕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习某某伙同项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欣

检察官助理:黄丹梅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吕某某、项某某、习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451页;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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