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846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72********,小学文化程度,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星子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9********,初中文化程度,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叶某某来到乐清市**镇**路**号被害人周某某的铜材加工厂厂房内,盗窃型号50*7的紫铜一件,重量约132.2公斤。后将该盗取的50*7的紫铜卖给乐清市**镇**村**路*号的任某某(另案处理)。
2.2020年5月29日、6月1日、6月5日、6月7日、6月8日、6月9日、6月22日、6月24日,被告人汪某某独自来到乐清市**镇**路**号被害人周某某的铜材加工厂厂房内,先后分别盗窃35或36型号的紫铜三件、35或36型号的紫铜一件、35或36型号的紫铜二件、35或36型号的紫铜一件、35或36型号的紫铜一件、35或36型号的紫铜一件、35或36型号的紫铜二件、35或36型号的紫铜一件,该类型紫铜均重量约为10公斤。
3.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汪某某来到乐清市**镇**路**号被害人周某某的铜材加工厂厂房内,盗窃型号为35或36的紫铜一件,重量约为10公斤。后被告人汪某某又伙同被告人叶某某盗窃1.83型号紫铜一件,重量约为80公斤。后将该盗取的1.83型号紫铜卖给乐清市**镇**村**路*号的任某某。
4.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叶某某来到乐清市**镇**路**号被害人周某某的铜材加工厂厂房内,盗窃1.7型号紫铜一件,重量约为59.4公斤。后将该盗取的1.7型号紫铜卖给乐清市**镇**村**路*号的任某某。
经乐清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汪某某、叶某某共同盗窃的50*7的紫铜一件,价值为5949元;1.83型号的紫铜一件,价值为3760元;1.7型号的紫铜一件价值2791.8元,累计价值达12500.8元。被告人汪某某独自盗窃的35或36型号的紫铜十三件,累计价值达6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失窃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叶某某以及同案犯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汪某某、叶某某以及同案犯任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叶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叶某某为初犯,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朝章
检察官助理:刘采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汪某某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2份,紫铜1件(暂存物证中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