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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刘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赌博于2019年4月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诈骗罪,经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被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3日被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81********,满族,中专文化,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被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3日被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害人王某某用**花园**期**号楼**单元**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以下称涉案房产)向原辽源市**有限公司股东郎某某以月利五分贷款人民币10000元,贷款到期后因王某某无力偿还,郎某某将王某某介绍给原辽源市**寄卖商行老板杨某某,王某某分两次以月利五分向杨某某贷款共计人民币9000元,后因王某某无力偿还贷款,杨某某又将王某某介绍向汪某某贷款。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明知王某某无偿还贷款能力,但为了非法占有其涉案房产目的,以辽源市**有限公司(刘某某为出资人)名义向被害人王某某贷款4万元(约定贷款期限2个月,月利八分),并诱使被害人王某某与其办理涉案房产抵押借款为名,欺骗被害人实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产过户到李某某(刘某某妻子)名下。办理完上述手续后,扣除利息、介绍费、评估费等费用后,王某某实际贷款本金人民币33000余元。在该笔贷款到期后,汪某某逼迫王某某倒出房子,导致王某某离家出走,后二被告人于2018年3月9日将涉案房产过户到李某某名下,并于同年4月23日以人民币9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崔某某。扣除贷款本金等相关费用后二被告人将余下卖房款57000余元非法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宪忠

检察官助理:杨阔

(院印)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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