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公诉刑诉〔2019〕222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5年10月23日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住孝昌县**镇**村**。2017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2年5月8日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住孝昌县**镇**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1月22日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大悟县,住大悟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8月11日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北省大悟县,住大悟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2月25日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8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江苏省扬州市,住江苏省昆山市**园**栋**室。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汪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分别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28日、自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8月13 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13日、自201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29日)。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并案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18年4月9日晚上 12点左右,被告人何某甲邀约何某乙(另案处理)至孝昌县王店镇光伏发电站,盗走光伏板84块,并将所盗的光伏板藏匿在位于花园北大桥头的仓库内,后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另案处理)三人将盗窃的光伏板搬运到货车上,通过物流运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何某甲以294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2019年7月15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84块光伏板价格为人民币68796元。
2、2018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何某甲伙同被告人汪某某、何某乙、余某某(在逃)至孝昌县王店镇敦厚电站,盗走光伏板128块,将所盗的光伏板藏匿在107国道边上废弃的房屋内,后何某甲、何某乙、余某某、何某丙四人,将盗窃的光伏板搬运到被告人王某某安排的货车上,何某甲以448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2019年7月15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128块光伏板价格为人民币104832元。
3、2018年9月,被告人何某甲跟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说有光伏板,王某某提出要实地看一下。王某某从上海到广水,由何某甲带到广水陈巷镇光伏发电站,王某某查看了光伏板的瓦数和型号后回到孝昌,联系货车司机在仓库等何某甲。何某甲伙同何某丙、余某某至广水市陈巷镇光伏发电站,盗走光伏板200余块,后将盗得的光伏板运至孝昌县北大桥附近,搬运到王某某事先准备的大货车上。何某甲以737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
4、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余某某至孝昌县王店镇何岩村电站,盗走光伏板100余块,并将所盗的赃物藏匿在107国道边上废弃的房屋内,后转移到何某乙的仓库内存放,过几天后何某甲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来孝昌拉货,后何某甲、何某乙、余某某、何某丙四人,将盗窃的光伏板从何某乙的仓库搬运到货车上,后发物流送到王某某的公司。何某甲以330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2019年7月15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光伏板每块价格为人民币819元。
5、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余某某至孝昌县王店镇何岩村电站,盗走光伏板62块,并将所盗的赃物藏匿在107国道边上废弃的房屋内。过几天后,何某甲和余某某将盗窃的光伏板搬运到被告人王某某安排的货车上,后发物流运到王某某的公司,何某甲以19000元价格卖给了王某某。2019年7月15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62块光伏板价格为人民币50778元。
6、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伙同被告人汪某某、余某某至孝昌县王店镇光伏发电站,将该电站的8台崭新的华为牌逆变器盗走,因未找到买家,后何某甲与汪某某将盗窃所得逆变器藏匿于孝昌县博士湾小区姚某某的商铺内。被盗8台崭新的华为牌逆变器价格为119829元。
7、2018年11月17日晚至1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邀约被告人汪某某和余某某,汪某某又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在逃),由何某甲开着双排座小货车载着五人至芳畈镇五四村光伏发电站,盗走堆放在电站山上的306块光伏板。而后,被告人何某甲将盗得光伏板以45900元卖给被告人王某某。2019年3月2日经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306块光伏板价格为人民币188496元。
8、2018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汪某某、李某某、余某某四人窜至大悟县芳贩镇五四村光伏发电站,盗走堆放在电站山上的286 块光伏板。而后,何某甲将盗得光伏板以75090元低价卖给被告人王某某。2019年3月2日经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286块光伏板价格为人民币176176元。
9、2018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窜至大悟县芳贩镇五四村光伏发电站,盗窃堆放在电站的光伏板64 块。汪某某将盗窃的64 块光伏板藏匿于大悟县高铁新区还建房3栋17号车库内,因没有找到买家,一直未销赃。2019年3月2日经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64块光伏板价格为人民币39424元。
10、2018年12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至大悟县芳畈镇五四村准备再次盗窃光伏发电板时,因发电站有巡逻人员,四名被告人不敢作案,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一组;2、人口信息平台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张某丙等人证言;4、被害人某某某、雷某某等人的陈述;5、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被盗物品价值价格鉴定评估意见书、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6、张某丙、李某某等人辨认笔录,侦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讯问光盘6张、车辆搜查视频光盘2张,指认现场视频光盘1张视频****,微信视频光盘1张视频****。8、被告人何某甲、汪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8年4月9日晚上 12点左右,被告人何某甲邀约何某乙(另案处理)至孝昌县王店镇光伏发电站,盗走光伏板84块,后被告人王某某以29400元价格收购。
2、2018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何某甲伙同被告人汪某某、何某乙、余某某(在逃)至孝昌县王店镇敦厚电站,盗走光伏板128块,后被告人王某某以44800元价格收购。
3、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余某某至孝昌县王店镇何岩村电站,盗走光伏板100余块,后被告人王某某以33000元价格收购。
4、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余某某至孝昌县王店镇何岩村电站,盗走光伏板62块,后被告人王某某以19000元价格收购。
5、2018年11月17日晚至1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邀约被告人汪某某和余某某,后汪某某又邀约张某甲、李某某,由何某甲开着双排座小货车载着五人至芳贩镇五四村光伏发电站,盗走堆放在电站山上的306块光伏板,后被告人王某某以45900元价格收购。
6、2018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汪某某、李某某、余某某四人窜至大悟县芳畈镇五四村光伏发电站,盗走堆放在电站山上的286 块光伏板,后被告人王某某以75090元价格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平台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张某丙等人证言;3、被害人某某某、雷某某等人的陈述;4、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被盗物品价值价格鉴定评估意见书;5、张某丙、李某某等人辨认笔录,侦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讯问光盘6张、车辆搜查视频光盘2张,指认现场视频光盘1张视频****,微信视频光盘1张视频****。7、被告人何某甲、汪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9年1月9日10时许,大悟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大悟县城关镇红叶快捷宾馆抓获被告人汪某某时,查获汪某某黑色羽绒服上衣口袋内存放的红色塑料盒内有疑似“麻果”126颗,现场称重12.37克。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疑似“麻果”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一组;2、现场平面图、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4、查获毒品及对毒品称重、取样、封装的录像光盘1张;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张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企图实施盗窃,而事前查看盗窃现场并收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李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张某甲、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付鹏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王某某、汪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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