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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丁某某等敲诈勒索案)_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19〕16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潜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6日由潜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丁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42824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微省潜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6日由潜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陈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42824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潜山市**镇**村**组**号。

张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潜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2日由潜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丁某某、陈某甲、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9月19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7日、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5日,被告人汪某某、丁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等人以陈某乙经营的砂场致使河床水位降低、新兴组无法灌溉为由,组织新兴组妇女、老人在进出砂场的唯一道路上阻拦砂场运输车辆,不让车辆进出,致使砂场停业。

2017年8月,涂某某在陈某乙砂场旁边经营水泥制品厂。被害人韩某某借用涂某某经营的水泥制品厂生产预制品,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组织新兴组妇女、老人站在进出砂场唯一的道路上阻拦韩某某运输水泥预制品的车辆。2017年9月16日,被害人韩某某通过曹某某向新兴组汪某某等人支付4000元钱,后拉载预制品的车辆得以顺利通行。

2017年10月份,被告人汪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等人以涂某某经营的水泥制品厂使用滩涂内的砂子为借口,组织新兴组妇女、老人在进出水泥制品厂的唯一道路上阻止车辆通行。2017年10月,被害人涂某某通过林某甲支付给卢某某2000元,由张某某代写收条。2017年10月5日,被害人涂某某支付给汪某某、丁某某、朱某某等人10000元,密码由汪某某、丁某某、朱某某三人共同设置,以汪某某名义存入余井邮政储蓄银行。2017年11月6日,被害人涂某某通过朱国华向朱某某等人支付5000元。被害人涂某某先后三次向被告人汪某某、丁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等人支付人民币共计17000元整,付钱后进出车辆得以顺利通行。

2017年底的一天,被害人林某乙在涂某某经营的水泥制品厂内拉石子、水泥,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组织新兴组妇女、老人在进出水泥厂的道路上阻拦林某乙运输水泥的车辆通行,后被害人林某乙通过林某甲向李某某等人支付1000元,由李某某将钱交给卢某某,在支付1000元以后,被害人林某乙运输水泥的车辆顺利通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三本;2.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等书证;3.证人林某甲、冯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涂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汪某某、丁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辯解;6.检查、搜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丁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等人以阻拦车辆通行的方式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微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晓斌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丁某某现羁押于潜山市看守所;张某某现

押于安庆市看守所;陈某甲未被采取强制措施。

2.案卷村料和证据3册、笔记本3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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