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汪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乡**村**组,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路**村**排**栋**室。2019年5月17日因赌博、吸毒被宜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通过微信转帐1000元毒资给聂某峰(已判刑)购买2克毒品“K粉”。之后汪某在宜丰县**号公馆KTV开了唱歌的包厢,然后伙同聂某峰在宜丰县一号公馆的KTV包厢内的厕所里面吸食毒品“K粉”。
2、2019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通过微信转帐1400元毒资给聂某峰购买2克毒品“K粉”和一包“开心水”。汪某伙同聂某峰在自己开的水果店内喝了毒品“开心水”。之后汪某在宜丰县**号公馆KTV开了唱歌的包厢,伙同聂某峰在宜丰县一号公馆的KTV包厢内的厕所里面吸食毒品“K粉”。
3、2019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通过微信转帐2000元毒资给聂某峰购买3克毒品“K粉”和一包“开心水”。汪某伙同聂某峰在自己开的水果店内喝了毒品“开心水”,之后汪某在宜丰县**号公馆KTV开了唱歌的包厢,然后伙同聂某峰在宜丰县一号公馆的KTV包厢内的厕所里面吸食毒品“K粉”。
4、2019年4月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汪某通过微信分两次一共转帐3000元毒资给聂某峰购买约6克毒品“K粉”,汪某伙同聂某峰在自已开的水果店内喝了在2019年4月3日购买来的毒品“开心水”。之后汪某在宜丰县**号公馆KTV开了唱歌的包厢,然后伙同聂某峰在宜丰县一号公馆的KTV包厢内的厕所里面吸食毒品“K粉”
5、2019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微信分两次一共转账2000元毒资聂某峰购买约4克毒品“K粉”,汪某伙同聂某峰在自己开的水果店内喝了在2019年4月10日购买来的毒品“开心水”。之后汪某在宜丰县**号公馆KTV开了唱歌的包厢,然后伙同聂某峰在宜丰县一号公馆的KTV包厢内的厕所里面吸食毒品“K粉”。
6、2019年4月13日21时,被告人汪某通过用何添兰的手机微信转帐3500元毒资给聂某峰购买6克毒品“K粉”和一包“开心水”。汪某伙同聂某峰在自己开的水果店内喝毒品“开心水”。之后汪某伙同聂某峰在一号公馆内302的包厢的厕所内吸食毒品“K粉”。并在2019年4月13日23时被告人汪某再次用何添兰的手机微信转帐500元毒资给聂某峰购买1克毒品在购买到毒品。汪某伙同聂某峰在宜丰县一号公馆302KTV包厢内的厕所里面吸食毒品“K粉”。
7、2019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通过用何添兰的手机微信转帐2500元毒资给聂某峰购买约克毒品“K粉”,汪某伙同聂某峰在自己开的水果店内喝了在2019年4月20日购买来的毒品“开心水”。在购买到毒品“K粉”以后,汪某在宜丰县**号公馆KTV开了唱歌的包厢,然后伙同聂某峰在宜丰县一号公馆302KTV包厢内的厕所里面吸食毒品“K粉”。
8、2019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通过何添兰的手机微信转账2000元毒资给聂某峰购买约4克毒品“K粉”,汪某伙同聂某峰在自己开的水果店内喝了在2019年4月23日购买来的毒品“开心水”。被告人汪某在购买毒品以后,在2019年4月24日晚上汪某伙同聂某峰在宜丰县一号公馆302KTV包厢内的厕所里面吸食毒品“K粉”
9、2019年4月2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汪某通过微信转帐2000元毒资给聂某峰购买约4克毒品“K粉”,之后汪某在宜丰县**号公馆KTV开了唱歌的包厢,然后伙同聂某峰在宜丰县一号公馆的KTV包厢内的厕所里面吸食毒品“K粉”
10、2019年4月30日19时,被告人汪某通过微信转帐3000元毒资给聂某峰购买约5克毒品“K粉”和一包“开心水”,汪某伙同聂某峰在自己开的水果店内喝了毒品“开心水”后,晚上汪某在宜丰县**号公馆KTV开了唱歌的包厢,然后伙同聂某峰在宜丰县一号公馆的KTV301包厢内的厕所里面吸食毒品“K粉”。
11、2019年5月1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汪某拿现金2000元毒资给聂某峰购买了约4克毒品K粉,汪某伙同聂某峰在自己开的水果店内喝了在2019年5月9日购买来的毒品“开心水”,随后汪某在宜丰县**号公馆KTV开了唱歌的302号包厢,然后伙同聂某峰在宜丰县一号公馆的KTV包厢内的厕所里面吸食毒品“K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现场检测报告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聂某峰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汪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70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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