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汪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逊克县,现住址鞍山市铁西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1时43分左右,被告人汪某驾驶辽C****6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鞍山市铁西区兴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兴街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千山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查获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汪某体内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96mg/100ml。民警遂将被告人汪某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抽血采集。
经鞍山市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汪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人员查询记录、身份证、保险单、现场呼吸声酒精测试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亲笔陈述、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归案/抓捕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以军
检察官助理:裴正园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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