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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危险驾驶案)_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速裁组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汪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6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中华东路XXXXXXXX号, 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22时00分许,被告人汪某醉酒后驾驶贵AT1433号大型普通客车从燕安往东站方向行驶,行驶至黄果树大街(东段)万家商业广场路段时,碰撞前方同车道黄某林驾驶的贵G06981D大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取汪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2.33mg/100ml。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林的陈述;3.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酒精鉴定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液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52.33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汪某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婧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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