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汪**,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保康县,住保康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保康县公安局执行,经保康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2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汪**超载驾驶鄂F56**重型自卸货车,沿保康县**镇**路从工业园往**村方向行驶,行至**路口时,被害人刘**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汪**操作不当,致刘**及其摩托车被侧翻的货车和装载的矿石掩埋,造成刘**当场死亡、汪**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 汪**在此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承担次要责任。2020年12月4日,被害人家属与汪**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无牌两轮摩托车等物证(照片);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褚*1、张*1、张*2、褚*2的证言;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7.被告人汪**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德全
检察官助理:雷阳阳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汪**现取保候审于保康县**镇**村**组,
联系电话152****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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