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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陈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2394号

                           

被告人汪某(曾用名汪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社***号。2016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镇**村**组**号。2016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23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我市南头镇****公园正门对面居民楼门口发现被害人李某婷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无号牌喜马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车上安装的移动卫士GPS定位器价值人民币600元),遂找到被告人陈某某商量共同盗窃,后由被告人陈某某上前拍打该摩托车确认无警报器及防盗锁,被告人汪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试图启动该摩托车,多次尝试未果后被告人汪某推着该摩托车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离开现场,逃至南头镇**路中山市**储蓄银行路段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赃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萍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汪某、陈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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