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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松某盗窃案)_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汪松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9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户籍地为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镇**村**组。被告人汪松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6年9月1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11月9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汪松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松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汪松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星花园“玩家国度电竞馆”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白色苹果牌IPHONE7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0元。

2.2020年6月1日6时许,被告人汪松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御龙网咖”内盗窃被害人朱某某黑色苹果牌IPHONE7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汪松某于2020年6月1日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汪松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松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酌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松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健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汪松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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