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湖南省衡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04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衡山县**镇**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湖南省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2020年1月21日经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月27日,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为被告人申请了法律援助,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将本案退回衡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完毕后于同年6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系湖南省衡山县**镇**社区**组的同组村民。2019年1月,周某某作为村医与当地镇中心卫生院签订《政府购买村卫生室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协议书》,提供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因汪某某家系贫困户,被害人因公共卫生服务工作需定期对汪某某免费体检,但汪某某一直抵触。
2019年12月3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家中吃完早餐后,独自在自家前坪上晒太阳,其母亲则出外干活。上午10时许,被害人周某某从位于汪某某家附近的自家菜地里摘了一担白萝卜用簸箕装好,用扁担挑着准备回家。在经过汪某某家门前的乡村路段时,周某某向正在屋前晒太阳的汪某某提醒“又到需要对汪某某进行贫困户定期身体检查的时候了”。在听到周某某的话语后,被告人汪某某想起在今年七八月份时被害人叫汪某某的哥哥帮忙一起强行给其做了体检及照相,现在又要对其做体检和照相。汪某某认为自己没有犯什么事情不能随便拍照,拍照会将一个人的血照死,妄想这是在害他。汪某某非常生气,便产生了打被害人的念头。于是,汪某某走到与其家前坪相交接的乡村泥路段一颗柚子树附近,突然暴起对路过的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在被打后与汪某某拉扯予以抵抗,在抵抗中被害人摔倒在了柚子树旁的小水沟里。在被害人的拉扯下,被告人汪某某也一同摔倒在地,接着汪某某拾起附近地上的半块红砖用劲在被害人头部砸了数下。被害人在头部被砸后立马大量出血,且松开手停止了动弹。汪某某见被害人未动弹后便将半块砖头随手扔在地上,然后把被害人随身挑的萝卜、扁担、簸箕捡到其家屋东侧废弃杂物间内。接着,汪某某又返回案发地点,因怕被别人发现,捡了些树枝树叶盖在了被害人身上。最后,汪某某再返回家中将作案时所穿裤子和鞋子换下,其中将换下的裤子放在卧室的一张竹床上,随即拿出家里存放的三千余元现金随身携带,之后驾驶自己的一辆红色无牌豪爵女式摩托车逃离家中,驶往湖南省衡阳县长安乡躲藏。当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周某某的儿子在寻找周某某时发现了躺在案发地小水沟内的被害人尸体。
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诊断为持久的妄想性障碍,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经鉴定:死者周某某符合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全身多处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湖南省衡阳县长安向长安街上被当地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照片:血迹、半块砖头、被告人衣物、萝卜、簸箕和扁担等;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诉讼文书、提取笔录、精神疾病住院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贫困户信息卡、《政府购买村卫生室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协议书》、汪某某的衡山县居民健康档案、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入所体检资料等;3.证人汪某乙、廖某某、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汪某庚、胡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精神病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等;6.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因妄想被害人周某某对其进行体检和照相是在害他,遂持红砖等物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部等身体要害多处部位,最终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系犯罪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岱融
2020年7月9日
附: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湖南省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三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被害方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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