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金湖县**镇**街**号。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12月13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1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至金湖县**街道**路61号沈某某经营的春升超市,趁无人之际,窃得超市内的人民币330元及利群卷烟1条、黄金叶牌天叶卷烟2包、软中华卷烟14包、南京牌紫卡卷烟8包、小苏烟8包、大苏烟4包(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942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272元。
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部分赃款发还给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中秋
检察官助理 徐庆娟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刑事拘留于金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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