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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 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路**号,曾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苏州市沧浪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汪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在昆山市**镇**栋**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银行卡并连续分十笔取走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另有银行手续费40元)。

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汪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前科材料等;

2.证人焦某某、魏某某、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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