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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开检公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汪明革,外号“老革”,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号,现住武汉市硚口区**路**小区**栋**单元**室。1987年10月14日因流氓罪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0年8月被减刑九个月,199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1999年12月2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因传讯不到案,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于2012年5月31日对被告人汪某某进行网上追逃。被告人汪某某于2019年9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案后,于2019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食品有限公司湖南线公路运输业务原由武汉**有限公司经营,倪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系武汉**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2008年此运输业务由**物流公司中标,倪某某、王某某对自己公司业务被该公司取代不满,便预谋使用暴力伤害**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的方法,迫使该公司退出**食品有限公司湖南线公路运输业务。

倪某某于2008年1月11日上午邀约被告人汪某某共同商量对**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实施报复,被告人汪某某携带其表弟徐某某(已判刑)驾驶汪某某的车辆共同前往,后由徐某某邀约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往现场。当日下午15时50分许,徐某某驾驶汪某某的车辆带龚某某及另外一名男青年(身份不详)来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食品有限公司门口,由王某某指认,龚某某及另一名男青年持刀对正在办理货运车辆出门手续的**物流公司调度员被害人周某甲追砍,周某甲向**食品有限公司厂内躲避,龚某某及男青年追上周某甲继续对其追砍,周某甲被砍伤倒地。后龚某某和男青年坐徐某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周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甲系大失血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破案经过,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投案情况说明,死亡医学证明,涉案车辆信息,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曾某某胡某某肖某某,武某某,杨某某,周某乙,桑某某的证言;3.同案犯倪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4.武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汪某某具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4年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红艳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证人名单》1份。

8.《换押证》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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