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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组织卖淫案、薛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1136号

被告人汪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幢**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城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幢**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薛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补充侦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二次退回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补充侦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被告人汪某受胡某某、高某某雇佣,在合肥市庐阳区**酒店二楼“****”会所担任经理,负责会所日常经营管理。其妻子被告人薛某某则在该会所帮助汪某从事收银以及账目管理等工作。

为了招揽生意,牟取利益,被告人汪某招募、容留刘某某、徐某某、潘某某、方某某、王某甲、罗某某、王某乙等卖淫女在会所提供陪侍及卖淫服务。客人在会所唱歌时,汪某会安排这些陪侍人员到包厢内陪客人喝酒唱歌娱乐,当嫖客向汪某提出要陪侍女提供卖淫服务时,汪某会告知嫖娼价格、帮助嫖客在**酒店登记开房、为卖淫女提供避孕套、将卖淫女送到房间为嫖客提供卖淫服务。嫖客在支付800元至2000元不等的嫖资之后,汪某、薛某某会从嫖资中抽取100元至200元的管理费,再把提成后的嫖资发给卖淫女。

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于2019年7月25日在工作中发现,并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侦查。2019年8月15日,公安民警在该会所将被告人汪某、薛某某抓获归案,同时现场查获部分卖淫嫖娼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邓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汪某、薛某某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5.账本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招募、雇佣、容留的手段,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薛某某协助组织多名卖淫女卖淫,二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被告人汪某以组织卖淫罪,对被告人薛某某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邵跃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账本16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监视居住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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