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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受贿、滥用职权等案)_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刑诉〔2019〕6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3**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县,身份证号码3428221963********,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市委副****,曾任**县委副**、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委**、**县人大常委会**,住安徽省**市政府宿舍**栋**室。汪某某因涉嫌受贿,于2018年7月10日经铜陵市监察委员会决定被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同年12月28日经铜陵市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铜陵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日经铜陵市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铜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铜陵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铜陵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9年1月28日,铜陵市检察院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犯罪事实

(一)汪某某为叶某某谋取利益,向叶某某索贿436675元。

2010年,汪某某应安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股东叶某某要求,通过**县政府办公室主任荣某某及自己亲自向**县人民医院院长周某某(另案处理)打招呼,让周关照**公司业务,后在周的关照下,**县人民医院开始在**公司采购医疗器械。

2010年底,汪某某以女儿汪某某名义在合肥购买**路**号**小区**幢**室住宅,汪某某以购房资金有缺口为由,向叶某某索取50万元用于支付房款,叶某某予以答应。后叶某某三次为汪某某支付房款及车位款共计436675元,其中2010年12月21日叶某某刷卡为汪某某支付房款1万元,2011年1月5日叶某某刷卡为汪某某支付房款386675元,2012年3月17日叶某某为汪某某支付车位款4万元。2015年8月,汪某某女儿汪某某将该房产出售,得款128万余元。

(二)汪某某为包某某、李某某谋利,收受包某某48.5万元,收受李某某40万元。

2009年**县**项目对外招商,汪某某老乡桐城商人包某某、李某某为帮助浙江商人杨某某获得该项目,分别找汪某某对该项目予以关照,后在汪某某帮助下,浙江商人杨某某的安徽**置业有限公司顺利获得该项目地块,并获得**县财政返还的2800余万元土地出让金。在此过程中,包、李二人不出资在安徽**置业有限公司各占10%股份,后包、李将干股转让给杨某某等人,实际获利1600余万元。

包某某在与汪某某交往过程中,为获得汪某某的关照及对汪某某提供帮助表示感谢,五次共送给汪某某人民币44万元,其中2009年5月送3万元,2010年3月送6万元,2010年上半年送2万元,2010年10月在获得项目土地后送30万元,2010年下半年送3万元。在2009年至2012年春节、端午、中秋节期间,包某某还9次共送给汪某某购物卡4.5万元。

李某某在与汪某某交往过程中,为获得汪某某的关照及对汪某某提供帮助表示感谢,在2009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某19次共送给汪某某购物卡、烟酒卡共计20万元。此外,该项目招商初期,汪某某曾向李某某索要其开发的**市时代广场住宅,李某某予以答应,与包某某商量后给汪预留了**时代广场顶层复式住宅。之后,李某某在干股转让谈判时提出,送给汪某某的房产应由杨某某承担,由原定李所持干股折价750万元增至810万元,杨同意。2012年下半年,汪某某发现李某某所送房产之事被外人知道,非常生气,李某某立即赶到汪某某办公室认错,并送给汪某某人民币20万元。

(三)汪某某为毕某某谋利,收受毕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及价值35200元烟酒物品、购物卡。

2010年,桐城商人毕某某经叶某某介绍认识了汪某某,后汪某某为毕某某在**开发房地产、拿地建厂房和推销电缆提供了帮助。为感谢汪某某及继续得到汪某某的关照,毕某某经常在其**的公司餐厅宴请汪某某夫妇,并陪汪打麻将,在2010年、2011年两次陪汪某某打麻将过程中,毕某某送给汪某某人民币2万元。此外,毕某某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10次送给汪某某烟酒物品、购物卡等价值共计35200元。

(四)汪某某为方某某及合伙人段某某、陈某某谋利,收受方某某等人所送价值16240元的香烟。

2010年3月,安徽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1.35亿元的价格竞拍到****大市场项目用地,后该公司违约,按规定应没收保证金1395万元。为退还此笔保证金,该公司法人代表方某某及合伙人段某某、陈某某多次找汪某某,后经汪某某主持**县党政联席会议,退还给该公司保证金1381.05万元。在此过程中,方某某、段某某、陈某某共送给汪某某价值16240元的香烟。

(五)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下属单位及个人所送烟酒物品及购物卡1030820元。

汪某某在任**县**和**期间,大肆收受**县*甲镇、**县*乙镇、**县*丙镇等50个单位用公款支付的烟酒98.0020万元;收受 1名下属人员财物5.08万元。汪某某将收受的烟酒通过叶某某、**县政府办原主任荣某某等人变卖,所得款项合计103.0820万元。其中,2013年3月20日捐助给**县**烈士陵园项目17.05万元,2017年1月上交违纪款36470元。

二、滥用职权犯罪事实

(一)汪某某在任**县**期间,在**西岸项目中,收受项目投资人钱财,明知国家禁止以任何形式返还土地出让金,为投资人设置排除他人参与竞买的限制性条件,在土地未经评估的情况下,以会议形式擅自先行决定土地的出让底价,以先征后返、奖励的形式向投资人返还土地出让金,造成国家损失2803.9135万元。

2009年,**县将**西岸开发项目对外招商,桐城商人包某某、李某某多次找汪某某,请汪在**西岸项目上给予关照与帮助,二人在以桐城**公司名义对接该项目未果后,2010年初引见浙江商人杨某某等人来**洽谈该项目。2010年3月1日,杨某某与**县国土局签订《意向协议书》。

2010年3月8日,汪某某主持召开重点工程推进会,要求“**西岸以毛地出让,土地净收入4000万元、土地出让金价格在每亩20万元就可以了”。同年3月25日,汪某某主持召开**县党政联席会议研究**西岸项目,在汇报单位**县开发区、**县国土局均未汇报出让土地具体价格的情况下,汪某某以总结发言形式决定“**西岸地块按现状供地出让,五星级宾馆占地70亩验收达标后土地出让金全额返还给投资方,其余土地每亩超过21万元部分全额奖励返还给投资方。投资方在**现金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的公司,作为参与竞拍土地的条件。”2010年4月13日,安徽**置业公司在枞阳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人代表杨某某,包某某、李某某各占总资本10%干股。

2010年5月14日,**县党政联席会议决议**西岸项目分二期出让。同年5月29日,安徽**置业公司以4508万元成交价获得一期173.72亩土地使用权。2010年9月,**县财政依据**县党政联席会议纪要将每亩超过21万元部分的土地出让金859.8055万元返还给安徽**置业公司。

2010年7月11日,安徽**置业公司以6582万元成交价获得二期255.852亩土地使用权。2010年10月,**县财政依据**县党政联席会议纪要将每亩超过21万元部分的土地出让金1209.108万元返还给安徽**置业公司。2013年9月,**县财政局又按会议纪要拨付给**置业宾馆70亩用地每亩21万元的50%部分的土地出让金735万元。

(二)违规退还安徽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土地竞买保证金,造成国家损失1380余万元。

2007年,**县商务局将**大市场项目对外招商。2009年9月,桐城商人方某某、段某某与**县商务局签订《**县**大市场项目招商意向协议》。根据协议要求,二人在枞阳县成立了安徽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世纪**)。2010年3月30日,世纪**以总价13500万元竞得**大市场项目地块,并于当日与**县国土局签订《成交确认书》,约定世纪**应于2010年4月30日之前,持《成交确认书》和60%的土地出让金缴款收据、1000多万元项目保证金缴款收据,与**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竞得人放弃竞得资格,竞得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含竞买保证金按违约处理不予退还等)。世纪**除2010年3月16日所交的保证金1395万元外,所欠12105万元土地出让金一直未按规定交纳。2010年5月4日,**县国土局向世纪**发出《关于要求限期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告知书》,限该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前履行《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义务,逾期视为竞得人违约;同年5月12日,**县国土局又向该公司发出《关于违约责任认定告知函》,函告该公司已违约。竞得人违约,所交纳的1395万元竞买保证金应当不予退还。

2010年5月14日,汪某某主持召开**县党政联席会决定,解除**县国土局与世纪**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并擅自决定没收世纪**竞买保证金的1%即13.95万元,同时取消世纪**今后参加**县境内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资格。同年5月20日,**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按照5月14日**县党政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精神及会议决议,将世纪**1395万保证金中1%即13.95万作为罚没收入,余款退还到世纪**徽商银行账户,造成国家损失合计1381.05万元。

三、玩忽职守犯罪事实

2007年**县政务中心大楼项目立项,2010年12月进行了招投标,2011年4月开工建设,工期18个月,工程为四幢四层小楼,一栋12层综合楼,2012年4月主体工程完成,2013年4月四幢小楼装修结束,2013年12月综合楼3-12层办公室装修完成。

2012年11月,因**县政务中心项目已进入装修阶段,**县委县政府面临搬迁,**县政府决定将老政府地块对外出让。2012年11月18日,自然人曹某某以1.35亿元竞得**县老政府地块,面积为16637.8平方米,后曹某某等人出资成立**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开发该地块。2013年1月31日,**县国土局与**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人于2013年11月18日前交付土地;**公司应于2013年1月31日之前支付第一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6750万元,剩余价款应于2014年1月31日之前支付。此前,2013年1月16日**公司已付清第一期土地出让金6750万元。

按原定计划,**县委、县政府应在2012年10月26日搬进新建的**县政务中心。到了2012年下半年,因上级对楼堂馆所建设规定较严,汪某某怕承担相应责任,要求放缓政务中心建设,导致工程后期进度变缓,直到2014年上半年政务中心才具备整体搬迁条件。因新政务中心未按时完工,**县委县政府不能及时搬离老政府地块,致使该地块未能在2013年11月18日前如约交付给**公司。

**公司于2014年2月、3月多次致函**县国土局催交土地,时任**县国土局局长左某某将**公司发函情况先后向时任**县副**吴某某、**罗某某、**汪某某进行了汇报。2014年3月18日,汪某某主持召开政务中心搬迁有关工作会议,会议决定成立政务中心分配搬迁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由吴某某与老政府地块竞得人沟通协调,但并未确定具体搬迁时间。经沟通协调后,**公司在2014年4、5月份还在继续推进项目(2014年4月28日**公司分别与七户影响日照住户签订补偿协议,2014年5月6日向**镇**社区居委会转账2437320元补偿款)。此后汪某某依然迟迟不表态进行搬迁,罗某某、负责政务中心建设的**县委常委姜某某等人也曾向汪提议将县委县政府先搬到其他地方办公,将老政府地块腾出来交付给**公司,汪某某亦未表态,导致老政府地块迟迟不能交付给**公司。

2014年下半年,房地产市场下滑,**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致函**县国土局,要求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赔偿损失。左某某向汪某某、罗某某、吴某某汇报,汪某某仅表示由政府出面协调。2014年10月9日汪某某主持召开与**公司的协调会,汪某某在会上表示县委县政府大楼将在两个月左右时间搬迁,**公司方面对此意见没有明确反对。但汪某某此后并未组织召开县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搬迁时间,一直拖延搬迁。

2015年3月15日,**公司将**县国土局起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调解解除合同,由**县国土局和**县政府返还**公司土地出让金6750万元。

2015年11月25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县国土局再次决定出让老政府地块。同年12月18日安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5270万元竞得该地块,相比第一次出让老政府地块的土地出让价款减少了8230万元,造成政府重大经济损失。

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

截止至2018年7月10日,汪某某家庭财产有银行存款及理财等及支出合计1061.9512万元,汪某某家庭合法收入及能够说明来源收入714.4227万元,尚有347.5285万元财产、支出不能说明来源。

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 汪某某的亲属退缴部分赃款8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汪某某个人简历,**县党政联席会会议记录及会议纪要、**县国土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关财务报销凭证、银行流水扣押财物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荣某某余某某、何某某、马某某、汪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价值242.3935万元,其中索取他人财物达43.6675万元,数额巨大;违规退还土地出让金、保证金,造成国家损失418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在**县政务大楼搬迁工作中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严重不负责任给国家造成损失823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家庭有347.5285万元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差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理利

2019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32册、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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