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55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居民身份证4301021973********,1973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无,职业无业人员,户籍地及现住址:长沙市雨花区****栋**门**房。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汪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2日9时40分,被告人汪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楼**管理有限公司前台,趁无人之际,将受害人陈某某放置在公司前台桌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339元的黑色苹果7手机盗走,尔后在长沙市雨花区东塘立交桥附近以人民币300销赃给一流动收购手机男子,赃款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现场监控视频;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湘红
2019年7月3日
附项:
1、被告人汪某某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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