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1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号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号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一起购买了30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100瓶新泰洛其用于贩卖,同时供三人饮用,贩卖所得毒资被三人花掉。2019年11月中下旬,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先后六次卖给毛某某新泰洛其各一瓶,交易价格均为每瓶人民币300元。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微信转账记录、前科判决书、毒检报告等书证;
2. 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及同案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六次贩卖含可待因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汪某某、汪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梦翔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现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和主要证据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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