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汪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7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大源**街**号**栋**单元**号。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汪某多次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吸食、贩卖。其中查明,2019年9月6日到9月24日,汪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10次给吸毒人员彭某某。
2019年11月12日,汪某在高新青年公寓被民警挡获。汪某、彭某某经尿检,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检查等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国栋
附:
1.被告人汪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肆册,提讯提解证、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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