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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建华等五人贪污、开设赌场、串通投标案)_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绩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绩溪县人,住绩溪县***镇***村***号。被告人汪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12月26日被绩溪县公安局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赌博,于2013年6月9日被旌德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收缴赃款四千五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5日被绩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绩溪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绩溪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乙,男,197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73********,汉族,初中文化,原任******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安徽省绩溪县人,住绩溪县***镇***村***号。被告人汪某乙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元月1日被绩溪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2月27日被绩溪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被告人汪某乙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绩溪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绩溪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4年2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740221071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绩溪县人,住绩溪县***镇大源村上源村。被告人程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12月6日被绩溪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赌博,于2013年12月31日被绩溪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并处收缴赌资四百元;因赌博,于2014年3月13日被绩溪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收缴赌资九百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87********,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绩溪县***镇***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丙,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绩溪县***镇***村***号。被告人汪某丙曾因赌博,于2014年5月13日被绩溪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汪某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绩溪县监察委员会、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乙、汪某甲涉嫌贪污罪、被告人汪某甲、程某某、汪某乙、汪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汪某甲、吴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分别于2019年9月4日、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并分别于2019年9月6日、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因被告人汪某乙、汪某甲涉嫌贪污案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依法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8日补查重报。因被告人汪某乙、汪某甲涉嫌贪污案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9日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3日)(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23日)。因被告人汪某甲、程某某、汪某乙、汪某丙开设赌场案,被告人汪某甲、吴某甲串通投标案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依法于2020年1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因被告人汪某甲、程某某、汪某乙、汪某丙开设赌场案,被告人汪某甲、吴某甲串通投标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28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汪某乙、汪某甲涉嫌贪污犯罪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汪某乙在担任绩溪县***镇***村村委会主任期间,与其弟汪某甲串通,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多次让汪某甲实施村级项目工程,并虚增工程量、虚构征地款等,汪某乙则在验收、报账及资金拨付等方面进行配合,从中套取扶贫、一事一议等项目资金,共计135000余元,内含扶贫资金75000余元。违法所得由二人共用。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汪某乙、汪某甲在白茶种植基地扶贫项目一期中,以虚构征用农户土地及白茶苗等方式,贪污扶贫项目资金55000元。

2017年,绩溪县***镇***村实施白茶种植基地扶贫项目,项目资金320000元,专款专用,项目内容为流转土地40亩,修某某产便道1500米,培育18万根白茶苗,实施白茶种植示范基地建设,实施单位为***村村委会,负责人为汪某乙。

2017年8月,项目开工实施,在1.5公里的机耕路建设中,汪某乙和汪某甲在机耕路土地征用时,虚构征用冯某甲300平方、吕某某300平方、许某甲684平方土地,合计1284平方米,每平方20元,共计虚构征地款25680元,其中许某甲征地款中的8680元用于支付其在该项目中的工资,余款17000元被汪某甲用作个人还款。

在土地流转中,汪某甲虚构流转汪某丁(汪某甲父亲)土地5亩计款7500元,实际汪某丁仅有1亩不到的流转土地,虚增4亩土地从中非法套取流转费6000元,汪某乙明知此情况仍同意报账。

2017年8月30日,***村委会与石某某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石某某承建700米机耕路及40亩白茶基地平整,按170元/小时计价,石某某实际施工时间为300工时左右,挖机费用51000元左右,报账时,汪某甲让石某某开具挖机费用64000元发票进行报账,虚增13000元。汪某乙明知有假仍在发票上签字同意予以报销,该款后被汪某甲用于支付石某某为其个人承建其他工程的费用(池塘清淤、***镇复垦及拆窑厂)。

2017年9月份左右,汪某甲在旌德县版书镇陈某某处购买12万根左右白茶苗,共计35000元,汪某甲支付并告知汪某乙。9月15日,汪某乙联系下五都村民汪某庚(未参与过白茶项目),以村委会名义与汪某庚签订购买18万根白茶苗的苗木虚假购买协议,以购苗款54000元发票进行报账,汪某乙取走该款,从中非法套取19000元作个人用途。

2.被告人汪某乙、汪某甲在***村上街停车场一事一议及扶贫项目中,贪污一事一议及扶贫项目资金40000余元。

2016年3月,绩溪县***镇***村申报***村上街停车场一事一议项目,预算投资总额74500元,其中财政补助资金70000元,村民自筹4500元,项目内容为新建面积900平方米、厚度0.2米的停车场,实施单位为***村村委会,负责人为汪某乙,2016年5月得到绩溪县财政局和绩溪县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同意。汪某乙即让汪某甲组织施工。2016年10月,项目开工实施,11月24日,项目以新建面积900平方米、厚度0.2米停车场完工申请拨付奖补资金61000元,后汪某甲为配61000元的财政奖补资金及4500元的村民自筹资金,开具人工工资17500元,工程发票18000元和水泥发票30000元进行报账,汪某乙明知该情况仍签字同意。

2016年10月20日,绩溪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下达省财政债务资金项目计划通知,浩寨上街停车场项目为2016年扶贫债务资金项目,项目资金175000元,专款专用,项目内容为新建110米大理石护栏以及1200平方米停车场硬化,实施单位为***村村委会,负责人为汪某乙。汪某乙即让汪某甲实施该项目。2017年1月7日,汪某甲以冯某乙的黄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公司)资质中标该项目,同日由黄山***公司与***村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汪某甲。2017年1月16日,绩溪县扶贫办,***镇政府、***镇财政所等进行验收时,汪某乙隐瞒上街停车场一事一议项目与扶贫项目存在重合部分,项目以硬化广场约1136平方米及新建护栏105米通过验收。2017年6月,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汪某甲要求审计人员按照扶贫项目资金175000元进行审计,最终审计工程造价175322.79元,并以此进行报账,汪某乙明知上述情况仍签字同意。

经安徽鑫土地测绘有限公司测量,***村上街停车场硬化总面积为1646.86平方米。被告人汪某乙、汪某甲共分两次以硬化2100平方米等进行报账共236000元,虚构硬化面积453.14平方米,非法套取一事一议和扶贫项目资金40000余元,二人共用。

3.被告人汪某乙、汪某甲在***村冯村刺史第修复扶贫项目中,贪污扶贫项目资金20000余元。

2017年,绩溪县扶贫办下达通知,***村冯村刺史第修复项目是2017年第五批财政扶贫发展资金项目,扶贫资金96000元,项目内容为屋顶返修、地面重铺及内部结构修整,项目单位为***村村委会,负责人为汪某乙。汪某乙让汪某甲实施,汪某甲即联系冯某甲,让冯某甲进行修缮,并让冯某甲与***村村委会签订施工协议书,但实际施工人是汪某甲。2017年9月16日,***村村委会与冯某甲签订刺史第修复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实际施工时,汪某甲未重新铺设地砖,只是简单整理,同时虚报望砖铺设面积及地面石板调平、整理面积等,减少材料支出及工程量,该工程实际造价70000余元。2017年11月20日,项目完工后,安徽汇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汪某甲要求审计人员按照扶贫项目资金96000元进行审计,最终审计工程造价96531.47元,并以此进行报账,汪某乙明知上述情况仍签字同意。被告人汪某乙、汪某甲以虚报铺设面积及材料等方式,在***村冯村刺史第修复扶贫项目中,套取扶贫项目资金20000余元,后汪某乙从汪某甲处拿走10000元。

4.被告人汪某乙、汪某甲在***村中心村道路硬化一事一议项目中,贪污一事一议项目资金20000余元。

2016年10月22日,绩溪县***镇***村申报***村中心村道路硬化一事一议项目,预算投资总额68000元,其中财政奖补资金65000元,村民自筹3000元,项目内容是对长500米,宽2米,厚0.15米的中心村道路进行硬化,实施单位为***村村委会,负责人为汪某乙。2016年11月11日得到绩溪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同意。2017年1月19日,绩溪县财政局、绩溪县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通知,***村村内道路硬化建设项目是2016年度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项目,申报预算的财政奖补资金65000元,实际奖补资金56000元。汪某乙即让汪某甲组织施工。实际施工时,汪某甲并未硬化500米长度,但报账时虚增了工程材料,按照500米及56000元奖补资金开具发票,汪某乙明知上述情况仍签字同意。

经安徽***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审核,***村中心村道路硬化项目实际硬化长度为304.8米,面积为547平方米,被告人汪某乙、汪某甲以硬化长度500米,面积1000平方米报账56000元,虚增硬化面积453平方米,套取一事一议项目资金20000余元,二人共用。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汪某乙经绩溪县纪委监委当面口头通知到案;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汪某甲由绩溪县纪委监委从绩溪县公安局带至宣城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乙、汪某甲退赃400000元。

(二)被告人汪某甲、程某某、汪某乙、汪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

2015年3、4月份,被告人汪某甲、程某某、汪某乙经协商,决定在绩溪县***镇***村***号汪某甲、汪某乙家中,组织人员以“打宝”的形式进行赌博,由程某某联系邵某某(另案处理)从旌德带人参赌。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负责提供赌博场地及部分赌具、联系绩溪的参赌人员、安排参赌人员吃饭;被告人汪某甲负责放哨、安排汪某丙抽头及赌场日常琐事;邵某某负责联系旌德的参赌人员及接送;被告人汪某丙负责在赌场上抽头。从2015年3、4月份开始,被告人汪某甲、程某某、汪某乙、汪某丙组织汪某戊、冯某丙、洪某某、束某某、汪某己、饶某某等人在汪某甲、汪某乙家中,以“打宝”的方式赌博十余次,共计抽头渔利100000余元,由汪某甲与邵某某平分,或汪某甲不在场时由汪某乙代汪某甲与邵某某平分,其中,汪某甲共计获利29000元,汪某乙获利10000余元,程某某获利6500元,汪某丙获利3000元。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汪某甲经绩溪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9月2日,被告人程某某、汪某丙经绩溪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退赃6500元,被告人汪某丙退赃3000元。

(三)被告人汪某甲、吴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

2018年11月21日,绩溪县***镇人民政府对S217蔡雄路绩溪段文明示范路创建工程发布招标公告,被告人汪某甲想承建该工程,遂联系被告人吴某甲,借用吴某甲经营的绩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并让吴某甲找几家公司一起投标,以确保吴某甲的***公司中标,中标后以工程款的5%作为管理费支付给吴某甲。吴某甲即联系绩溪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绩溪县***建筑有限公司(***公司)、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一起投标,并支付给***公司、***公司各5000元标书制作等费用,同时将报价告诉三家公司。2018年1月28日,***公司以2791846.42中标S蔡雄路绩溪段文明示范路创建工程,但不承建该工程,由汪某甲实际统筹整个项目。2019年5月15日,***镇人民政府支付***公司837553.93元,***公司扣除部分材料款、税费及5%的管理费41877.69元后,5月16日将余款547965.4元跨行转给汪某甲。2019年9月11日,***镇人民政府支付***公司第二笔工程款500000元,***公司在扣除5%管理费25000元和相应的税费后,将余款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经绩溪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退赃人民币91877.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庚、许文达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程某某、吴某甲、汪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程某某、吴某甲、汪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乙在担任***镇***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多次伙同被告人汪某甲,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共同侵吞扶贫、一事一议等项目资金共计135000余元,其中,扶贫资金7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汪某乙与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甲、程某某、汪某乙、汪某丙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100000余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告人程某某、汪某乙、汪某丙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程某某、汪某乙、汪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告人吴某甲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中标项目金额2791846.4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程某某、吴某甲、汪某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许琴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程某某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汪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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