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来到重庆市北碚区中山路33号附3号miniso商店内,趁被害人S某某不备之机,将S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三星牌Galaxy A30手机1部扒窃后逃离现场。后汪某某将盗窃的手机藏匿于其家中。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S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等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熠
检察官助理:王志刚
2020年3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六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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