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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5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结合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来到重庆市北碚区中山路33号附3号miniso商店内,趁被害人S某某不备之机,将S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三星牌Galaxy A30手机1部扒窃后逃离现场。后汪某某将盗窃的手机藏匿于其家中。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书证;

3.被害人S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等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熠

检察官助理:王志刚

2020年3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六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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