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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19〕721号

被告人汪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武汉市新洲区**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武汉市新洲区**街**路**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给徐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取样并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贩卖的片剂净重0.37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照片;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检定证书等书证;3.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4.毒品检验鉴定书;5.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6.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非法贩卖,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37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再英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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