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安徽省潜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潜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9日被潜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在潜山市**路**店**房间接受王某某洗脚服务期间,趁被害人王某某离开房间之际,将王某某放置在工具箱内一条黄金项链盗走,并于当晚将该黄金项链变卖获利1500元,该项链购买时价格4528元。2020年8月5日公安机关民警将其抓获,归案后汪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葛某某、车某某等人证言;3.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王某某等人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6.汪某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水旺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羁押于潜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
4.量刑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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