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昌县,住德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冕宁县,住冕宁县**镇**巷**号。因涉嫌抢劫罪,经西昌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被告人汪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共谋抢劫被害人张某某。2013年1月12日21时许,汪某某、刘某某及刘某某邀约的李某某(在逃)三人,使用事先准备的麻绳、刀具,在西昌市龙眼井街张某某住宿的原万宏宾馆503号房间内,由汪某某将张某某扑倒后与李某某一同用麻绳将张某某双手绑住,刘某某持刀将张某某右大腿刺伤。张某某不再反抗后,刘某某将张某某钱包内的1900元现金及三张银行卡搜走,并持刀逼迫张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得知密码后,刘某某安排李某某将其中一张农业银行卡内的3000元取出。作案后三人逃离现场,抢得的赃款被三人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元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2.移送起诉书13份、主要证据目录2份、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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