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泸州市纳某某,住纳某某**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川******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被害人蒋某甲、罗某某、蒋某乙从泸州市纳某某护国镇往纳某某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纳某某天仙镇花背溪加油站(大纳路1833km+500m)处时,与路边指路牌标志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汪某某、蒋某甲、罗某某、蒋某乙受伤,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四川斯菲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蒋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蒋某甲、罗某某、蒋某乙不承担责任。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未被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调解确认,由被告人汪某某承担刘某某、蒋某甲、罗某某因蒋某乙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06607.82元,扣除汪某某已支付部分,还应承担23万元,其中应支付刘某某11万元,现剩余6万元未支付;应支付蒋某甲、罗某某12万元,现未支付。汪某某取得了上述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汪某某赔偿被害人蒋某甲、罗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用人民币52980.76元,另赔偿二人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前科查询;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易某某的证言;蒋某甲、罗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检测视频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民事调解书、自愿放弃鉴定声明;发票、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丹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13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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