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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绵竹市**镇**街道**路**号,住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镇**村**组,200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8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27日,被绵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在绵竹市剑南街道尚品德龙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殷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望本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绵竹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20.00元。

2.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汪某某在绵竹市剑南街道南京大道观音堂大药房门口将被害人江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绵竹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辆被盗价值人民币2050.00元。

2020年12月20日,绵竹市公安局民警在绵竹市仟坤步行街处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归案,并将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改刀、扳手、胶带等作案工具予以扣押,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2月24日,绵竹市公安局民警将从被告人汪某某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3344.1元发还被害人江某某、殷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殷某某、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向被害人退赔大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秦海燕

                                               检察官助理 张  丹

                                               

2021年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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