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汪安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甲镇**村**组。汪安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2019年12月2日释放。汪安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安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被告人汪安乐多次在黄山市歙县、休宁县境内实施盗窃,盗窃数额共计23140元。
1.1月29日,汪安乐从歙县**镇被害人徐某某户车库内盗取一辆绿佳牌电瓶车,同日以1300元的价格典当给休宁县*甲寄卖行。经休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3610元。
2.3月2日,汪安乐从休宁县*乙镇被害人叶某某户车库盗取一辆黑色雅迪牌电瓶车,同日以240元的价格出售给废品收购人。经休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350元。
3.3月2日,汪安乐从休宁县*丙镇被害人路某某户盗取一辆银色台铃牌电瓶车,同日以600元的价格典当给休宁县*乙寄卖行。经休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800元。
4.3月5日,汪安乐从休宁县*丁镇*甲村被害人胡某某车库内盗取一辆蓝色雅迪牌电瓶车,同日以600元的价格出售至休宁县**中学附近的*甲电瓶车店。经休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500元。
5.3月10日,汪安乐从休宁县*丁镇*乙村**组被害人程某某车库内盗取一辆王派牌电瓶车,同日丢弃在*戊镇*甲村委会边。经休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600元。
6.3月10日,汪安乐骑乘从程某某盗取的电瓶车到达休宁县*戊镇*甲村委会附近的被害人汪某甲户,利用该户存放在一楼窗台的大门钥匙开锁入户,从一楼卧室内盗取白色华为手机一部、白色Koobee手机一部、电瓶车钥匙一把,并使用该电瓶车钥匙将停放在该户车库内的白色小鸟牌电瓶车盗走。后汪安乐将白色华为手机丢弃,将白色Koobee手机送给汪某乙使用,并于次日以1500元的价格将被盗电瓶车典当至屯溪**调剂行。经休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660元,被盗华为手机价值580元,被盗Koobee手机价值450元。
7.3月14日,汪安乐从休宁县*戊镇*甲村被害人李某某户门口盗取其户一辆红色爱玛牌电瓶车,同日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休宁县*乙电瓶车店。经休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200元。
8.3月14日,汪安乐从休宁县**路邮政局大门口盗取被害人董某某的一辆紫色的小鸟牌电瓶车,同日以1000元价格典当至屯溪**寄卖行。经休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3300元。
9.3月15日,汪安乐从休宁县*戊镇**乙村张某甲户车库内盗取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红色特莱维狮牌电瓶车,同日丢弃在*乙村锯板厂门口。经休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650元。
10.3月15日,汪安乐采用溜门入户的方式进入休宁县*戊镇*乙村吴某某户,盗取放在大厅内茶几上的一部蓝色华为手机。经休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手机价值900元。
11.3月15日,汪安乐从休宁县*戊镇*乙村被害人陈某某车库内盗取一辆银灰色雅迪牌电瓶车,同日以650元的价格出售至休宁县**车行。经休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700元。
12.3月15日,汪安乐从休宁县*戊镇*丙村被害人汪某丙车库内盗取一辆蓝白相间的新蕾牌电瓶车,并将该电瓶车藏匿于*丙村的一个小山坡后。经休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840元。
被告人汪安乐于2020年3月16日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汪安乐亲属已代其退赔部分损失共计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典当凭证、收条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汪某乙、金某某、杨某某、汪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叶某某、路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汪安乐的供述和辩解;
5.休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书
6.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现场辨认、勘验等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安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安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安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汪安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汪安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汪安乐已部分退赃退赔,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莉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汪安乐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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