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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等案)_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汪某(绰号“细奇子”、“奇子”、“起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街**号。因赌博,于2017年8月1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重点工程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2年,汪某乙(已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先后笼络汪某丙(已判刑)、汪某丁等一帮社会闲散人员。2004年开始,罗某丁、汪某戊、曹某甲、罗某甲(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先后步入社会,汪某乙有意笼络,并安排汪某丙拉拢罗某丁等人。2005年1月,汪某乙指使罗某丁刺伤汪某己事件确立了汪某乙个人的“江湖”地位。汪某乙开始伙同汪某丙、汪某庚等人通过多次强迫交易聚敛钱财。2007年底,为教训同湾汪某辛,汪某乙亲自参与并指使组织成员先后两次将汪某辛砍伤,使其组织恶名远扬,初步形成强势地位,标志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

2009年左右,被告人汪某成为汪某乙的司机,后积极参与组织犯罪活动,成为该组织成员之一。2009年12月,汪某戊因犯绑架罪被判处刑罚,服刑期间,汪某两次前去探望并每次给其上账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0年3月27日,罗某辛(已判刑)、曹某甲、罗某甲、汪某壬(已判刑)持械对汪某癸、汪某子、汪某丑实施故意伤害后,汪某主动将当晚情况报告给汪某乙,并按照汪某乙的要求给曹某甲等人通风报信让其躲避以逃避打击。在汪某乙乔迁新居以及其参股的福利中心工程开工时,汪某与其他组织成员均到场为老大汪某乙祝贺。为方便联系,互通消息,汪某加入组织成员创建的微信群“**”。

(一)该组织以汪某乙为组织者、领导者,以汪某丙、汪某戊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汪某及蒋某某、汪某辛、盛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叶某某、汪某寅(二人均已判刑)、罗某辛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组织结构稳定,层级分明,成员众多。组织成员称汪某乙为“*总”;称汪某丙为“*老大”;称汪某戊为“*老大”、“*哥”。该组织分工明确,骨干成员汪某丙负责协助汪某乙为组织攫取经济利益;骨干成员汪某戊负责带领组织成员积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形成内部规约:服从命令,维护组织权威;打架要搞赢,不能丢面子。

(二)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自2009年以来,该组织通过实施绑架、敲诈勒索、开设赌场、串通投标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敛财2959740.92元。所获利益用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逃避法律制裁;腐蚀、拉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组织成员支付工资、红包、购物、预支伙食费等,借此对组织成员进行管理和控制。

(三)2007年至2018年,该组织以汪某乙为首,有组织的实施绑架犯罪1起、敲诈勒索犯罪1起、寻衅滋事犯罪9起、聚众斗殴犯罪3起、故意伤害犯罪2起、窝藏犯罪1起、开设赌场犯罪1起、强迫交易犯罪1起、非法拘禁犯罪1起、串通投标犯罪1起,实施违法行为3起。

(四)该组织在**地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群众,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如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对群众形成心理威惧、威慑力,致使多名被害人不敢控告;该组织利用其恶名攫取经济利益,严重破坏当地生产、经营秩序;该组织为维护组织及成员利益,通过腐蚀、拉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致使组织成员逃避处罚,严重阻碍司法机关正常执法活动;利用组织势力干扰基层群众组织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书证;2.共同犯罪不同案人汪某乙、汪某丙、汪某戊等人以及证人汪某壬、罗某乙、吕某甲等人的证言;3.共同犯罪不同案人潘某某、汪某寅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2017年10月15日13时许,汪某戊等人在**镇“**”吊锅店门前因会车与被害人汪某卯一家发生口角,罗某寅(已判刑)首先与汪某卯发生打斗,随后被告人汪某及汪某丙、汪某戊以及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一同殴打汪某卯,张某甲持啤酒瓶将汪某卯头部打破,汪某戊因用力过猛导致右手脱臼,被告人汪某送其去医院,二人先行离开。汪某卯被打后往**中学方向逃离,汪某辰(已判刑)电话邀约潘某某(已判刑)、盛某某、汪某寅(已判刑)继续围殴汪某卯。事后,汪某丙、罗某寅赔偿汪某卯55053.23元。经鉴定,被害人汪某卯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共同犯罪不同案人汪某戊、罗某寅、汪某辰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卯的陈述;4.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辨认笔录;6.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聚众斗殴罪

1、2017年9月,因**镇**路进行道路改造,施工股东罗某乙等人请卫某甲团伙成员卫某乙等人在**镇**门前路段看守,禁止车辆从此路段通行。同年9月8日12时许,汪某壬亲戚的车辆在此路段被卫某乙、卫某丙等人拦停,汪某壬打电话请蒋某某帮忙处理,蒋某某邀约曹某甲、盛某某等人到**镇**门前,因与卫某乙等人言语不和发生打斗,盛某某、曹某甲被打伤。后蒋某某等人在被告人汪某家集合决定报复。当天14时许,蒋某某、盛某某、曹某甲、汪某寅、潘某某、汪某辛、吴某某(已判刑)等人持砍刀、木棒等工具赶至**镇**门前,对卫某乙等人追砍,被告人汪某及王某某(已判刑)站在路边观望,因卫某乙等人逃跑,双方未能发生打斗。蒋某某、盛某某、曹某甲等人遂返回被告人汪某家,并将打架工具放在汪某家,准备再找机会报复。

当晚蒋某某给卫某乙打电话邀约次日“火拼”,汪某戊指使蒋某某找汪某辛,通知其在咸宁的牢友帮忙,并提供械斗工具。当晚,蒋某某带领汪某巳(已判刑)及汪某寅到浠水县拿砍刀等工具,通知汪某巳、潘某某、吴某某、盛某某等人次日早上聚集,汪某辛从咸宁等地邀约陈某甲等数十人到黄石,为斗殴作准备。当晚,被告人汪某开车去**加油站附近接到陈某甲等人。

9月9日上午,被告人汪某及蒋某某、潘某某、吴某某等人聚集并将砍刀等工具放至车上,分别乘车寻找卫某乙等人未果。罗某乙、汪某未等人得知后找汪某乙求情,承诺赔付受伤人员并给汪某戊工程做,汪某乙表示同意。当晚,罗某乙等人宴请被告人汪某及汪某戊、蒋某某等人并赔礼道歉,支付汪某戊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住宿信息等书证;2.共同犯罪不同案人汪某、盛某某、汪某辛等人及证人罗某乙、罗某丁、汪某壬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

2、2017年1月29日(农历正月初二),罗某甲为防止村民罗某未阻拦**镇**村**湾春节玩龙灯,邀约蒋某某、潘某某、汪某寅、汪某巳等人提前到**湾助威。当晚19时许,罗某未及其家人阻拦龙灯从祠堂出来,罗某甲、蒋某某等人与罗某未等人相互扭打,因潘某某头部被打伤,蒋某某向汪某戊报告后返回其家中拿砍刀等工具,并邀约盛某某、汪某辛、汪某辰等人赶往**湾,汪某戊开车带着被告人汪某也赶往**湾。上述人员聚集后分别手持砍刀、棒球棍等工具准备追打村民,因被阻拦而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书证;2.共同犯罪不同案人汪某戊、蒋某某、盛某某以及证人罗某己(已判刑)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庚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开设赌场罪

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汪某戊等人先后12次在**镇**村**湾**平房内、**村**苗圃园和**村**湾汪某申家、柯某某家开设赌场,每场均组织二十余名参赌人员,利用扑克牌以玩“百家乐”押“庄”、“闲”的方式赌博并抽头渔利,共计抽头渔利260000余元。开设赌场期间,汪某戊就赌场的活动对组织成员进行明确地分工,其中被告人汪某在赌场内放码及提供帮助。汪某戊为照顾组织成员,让被告人汪某等人部分占股。汪某在赌场放码、占股、领取工资等共非法获利8200元。案发后,其家属已替其退出所有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书证;2. 共同犯罪不同案人汪某戊、蒋某某、叶某某等人及证人吕某乙、吕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勘验、辨认笔录;4.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非法拘禁罪

2017年12月份左右,被害人占某某在汪某戊开设的赌场里向汪某、叶某某、汪某辛、罗某甲借“码钱”一直未还。同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及叶某某、汪某辛、罗某甲、汪某戊等人得知占某某在黄石**国际酒店后,将占某某堵在酒店大厅逼其还“码钱”。随后,被告人汪某安排黄某某同潘某某、罗某酉等人看守占某某。凌晨2时许,被告人汪某、叶某某、汪某辛、罗某甲等人分乘三辆车将占某某带至**镇**宾馆,被告人汪某安排黄某某伙同他人轮流看守占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早上,汪某辛、叶某某伙同罗某酉等人将占某某带至**宾馆,由黄某某、罗某酉、潘某某等人继续轮流看守占某某。下午5时许,汪某辛等人将占某某带至汪某辰家中。在此期间,蒋某某和盛某某对占某某进行殴打。当晚,因占某某家人报警,汪某戊担心赌场被查获责怪叶某某。24时许,被告人汪某伙同叶某某、汪某辛、罗某酉等人将占某某送回家。2018年1月11日22时许,为继续索要“码钱”,被告人汪某伙同汪某辛、叶某某等人将占某某从黄石**酒店带至**宾馆,黄某某受汪某安排和叶某某、汪某辛等人轮流看守。期间,因占某某偷发信息被汪某辛殴打。次日17时许,因追讨“码钱”未果,汪某辛、叶某某等人将占某某送至公安机关要求以诈骗处理,公安机关未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警情详细信息等书证;2. 共同犯罪不同案人汪某戊、汪某辛、罗某甲等人及证人黄某某、汪某戌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占某某的陈述;4.勘验、辨认笔录;5.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汪某主动联系公安民警投案。

上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汪某8200元,建议依法没收。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秩序,系积极参加者;采取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的方式实施寻衅滋事一起,致一人轻伤;持械聚众斗殴二起;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在**湾聚众斗殴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在**门前聚众斗殴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新胜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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