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公诉刑诉〔2019〕1069号
被告人汪地名,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武隆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被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17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丁(绰号“阿全”),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贵州省松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2019年6月2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地名、杨某丁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8月12日以融公(石竹)诉字[2019]00044、00076号起诉意见书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2日4时许,被害人杨某乙与妻子莫某某步行途经福清市石竹街道棋山村尚里巷子时,与被告人杨某丁及同案人黄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丁及同案人黄某某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杨某乙致其头部、鼻部等处受伤。后被害人杨某乙逃离现场用电话报警并电话通知被害人杨某丙帮忙送往医院。被害人杨某丙、韩某某驾车到达福清市石竹街道棋山村尚里巷子内时,石竹派出所民警到达上述地点并将被害人杨某乙送往福清市宏路医院。随后,被害人杨某丙在案发现场电话联系同案人黄某某质问其为何殴打杨某乙,随后被告人汪地名、杨某丁及同案人黄某某等人持刀具赶至现场对被害人杨某丙、韩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杨某丙、韩某某头部、手臂等部位受伤。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外伤致被害人杨某乙鼻部、左眼部软组织挫伤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外伤致被害人韩某某右额顶部、右胸部、右上臂、右腕部、右拇指及左手掌多处皮肤创口,累计长24.3cm,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外伤致被害人杨某丙头部、右额部、左某某及左手皮肤创口,其右额部单条皮肤创口长4.6cm,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汪地名在福清市石竹街道西环路被民警抓获,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某丁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太平营乡政府门前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羁押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张某甲、唐某某、余某某、徐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丙、韩某某、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地名、杨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地名、杨某丁结伙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地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地名、杨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地名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玲玲
代理检察员: 李 琳
2019年9月10日
附注:
1.被告人汪地名、杨某丁现均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10份;
3.卷宗材料和证据6册共518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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