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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305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村**栋**室,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岸**栋**室。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被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以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年初,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参加了王某甲(已判刑)非法成立的“**投资公司”,专门从事高利放贷业务,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该公司由王某甲自任经理,负责公司贷款审核并发放,王某乙、郭某某、宋某某(均已判刑)负责上门、讨债,汪某某、韩某某(已判刑)等人负责介绍客户。王某甲等人采取先收取被害人第一个月高额利息,再扣除上门费、手续费,诱使被害人打三倍的借条、过户房产等手段,虚增债务,使被害人拿到的资金明显低于借条数额。王某甲再任意认定被害人违约,指使并带领王某乙、郭某某、宋某某等人,多次上门滋扰、辱骂、威胁被害人及其亲属,拘禁并殴打被害人,逼迫其偿还借款。王某甲等人分工明确,成员相对固定,多次为非作恶,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影响,形成了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6年4月,汪某某介绍被害人胡某某至王某甲处借款2万元,王某甲诱骗胡某某打了6万元借条,后扣除服务费、上门费、第一个月利息等费用实际给付了胡某某16000元,胡某某按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2016年7月19日,王某甲将胡某某控制在其花山区汇金广场办公室内,威胁其立即归还本金。在王某甲的授意和指使下,被告人汪某某伙同郭某某、王某乙、宋某某等人采取殴打、电棒电击等方式逼迫胡某某打电话给其父亲及朋友筹款。期间,又逼迫胡某某再打了一张4万元借条。胡某某的父亲报警后,在桃源派出所民警处警将胡某某带至派出所后,王某甲带汪某某等人追随至派出所门口欲趁机继续控制胡某某,后胡某某及其父亲被迫分两次付给了王某甲共计人民币35000元。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郭某某、宋某某、王某乙、韩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及证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伙同王某甲、郭某某、宋某某、王某乙等人,为讨要高利贷,非法剥夺胡某某人身自由,对其殴打,敲诈勒索胡某某2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汪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犯有数罪,并在判决宣告后刑法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某伙同王某甲、郭某某、宋某某、王某乙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 ,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法院前期对汪某某的判决并与本次判决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美平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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