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光头),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身份证号码3426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路**浴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镇**村)。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10月,被告人汪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招募吴某某、唐某某、刘某甲等卖淫女,以“手淫”、“口交”、“性交”等方式在本市金安区**路“**浴场”从事卖淫活动,并按照项目的不同分别收取298、398、498元不等的嫖资。卖淫女的食宿由浴场统一安排,同时被告人汪某某通过组建“**”微信群对卖淫女进行管理。被告人汪某某与“**浴场”老板周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乙(另案处理)达成口头协议,非法所得按浴场45%,被告人汪某某与卖淫女55%的比例进行分配,截止案发,刘某乙共微信转账114155元给被告人汪某某。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瑶
2020年4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382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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