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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19〕71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街道**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大冶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时间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人汪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驾车来到大冶市**工业园湖北**有限公司,用携带的铁钳剪断栏杆网钻入该公司内,将存放在车间的1500米BVR35MM2的铜芯聚氯乙烯软线盗走。经大冶市**中心鉴定,张某某汪某某等人盗窃的1500米铜芯聚氯乙烯软线的价值为3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属累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采购合同及发票等书证;2.张某某邹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迪军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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