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住临湘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1年7月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5月24日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6月8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11月13日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9日至2020年9月2日间,被告人汪某某在107国道岳阳路段,趁货车司机熟睡之际,先后两次潜入货车驾驶室内盗窃手机等物品,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99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到107国道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木里港管理处新华社区路段,潜入被害人周某某停在路边的鲁H*****货车驾驶室内,窃得VIVO X27 Pro手机一部。经认证,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
2.202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到107国道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南太村路段,潜入被害人张某甲停在路边的冀A*****货车驾驶室内,窃得华为Mate30 Pro手机一部、VIVO Y97手机一部。经认证,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3240元,被盗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盗的鲁H*****货车上提取的汗液班擦拭物等检材与被告人汪某某血样中的基因座样本来源于同一个体。
经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被盗的冀A*****货车上提取的可疑鞋印与汪某某黑色运动鞋鞋印花纹结构种类相同。
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依法扣押了被盗的华为Mate30 Pro手机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张某甲。
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9月4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购买凭证及手机串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小山
检察官助理:何金颖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证人,鉴定人杨某某、寻某某、刘某某、郑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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