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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卫某故意杀人案)_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汪卫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6********,汉族,初中肄业,宁波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波市奉化区**镇**路**弄**号(户籍地宁波市奉化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卫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于同年3月20日将案件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通知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卫某与被害人汪某某(男,殁年54岁)系父子关系,案发前二人共同生活在宁波市奉化区**镇**路**弄**号。长期以来,因汪卫某不愿继续在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等事宜,汪某某多次与汪卫某发生争吵,并采用殴打等方式对汪卫某进行管教,汪卫某因此怀恨在心。

2019年11月24日左右,被告人汪卫某产生溺死被害人汪某某的想法,并通过手机上网搜索溺水死亡相关内容。11月27日16时30分许,汪卫某来到溪口镇五林村综合楼附近,查看该综合楼旁水塘情况,并将该综合楼东北角外墙上的监控摄像头拨转方向,以防止其作案过程被摄录。11月29日7时20分许,汪卫某再次来到五林村综合楼查看被其拨转的监控摄像头位置,并查看水塘情况,后回到**公司。7时40分许,汪卫某以**公司为其办理低保手续需要签字为由,将汪某某骗至公司门口,后又将汪某某骗至上述水塘边,趁汪某某不备,用双手从汪某某身后将其推下水塘。其间,汪卫某见附近有一男子,以为该男子目击其作案过程,为防止对方报警,上前追赶未果。后**公司员工发现汪亚良落水,欲下水救人,遭汪卫某劝阻。汪某某被救起后,因溺水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报警单、病历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应某某、黎某某、单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卫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监控视频、网络搜索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卫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有勇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汪卫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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