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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2317号

被告人汪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码510622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镇**村**组,现住绵竹市**小区**栋**单元**楼**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6日被绵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被告人汪某先后九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如下:

1.2020年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在绵竹市其居住的**小区围墙边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甲、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

2.2020年7月6日下午15时左右,在绵竹市其居住的**小区后门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甲、罗某某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

3.2019年12月15日下午16时左右,在绵竹市其居住的**小区后门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刘某乙、刘某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

4.2019年12月19日中午12时左右,在绵竹市其居住的**小区后门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刘某乙、刘某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

5.2019年12月24日中午12时左右,在绵竹市其居住的**小区后门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刘某乙、刘某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

6.2019年12月29日下午16时左右,在绵竹市新天地龙腾轩茶楼四楼楼梯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乙、刘某丙贩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

7.2020年1月9日下午15时左右,在绵竹市新天地龙腾轩茶楼四楼楼梯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乙、刘某丙贩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

8.2020年1月21日下午13时左右,在绵竹市其居住的**小区后门附近贩卖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乙、刘某丙贩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

9.2020年1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在绵竹市其居住的**小区后门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刘某乙、刘某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刘某乙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刘某甲、张某某、罗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刘某甲、张某某、罗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海燕

检察官助理 李树斌

                            2020年1113

                                      

附件:1.被告人汪某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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