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光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6日16时13分许,被告人汪光明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坝优盘时代后门(同人精华东侧)附近,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淡绿色恒光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2019年11月30日11时39分许,被告人汪光明在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三坝地铁站的公交车站附近,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棕黑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66元),并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历新矿。后被盗绿源牌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潘某某。
3.2019年12月5日13时27分许,被告人汪光明在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与申花路路口浙江建工工地门口,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飞时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6元),并以人民币170元的价格该车转卖给张某某。后被盗飞时达牌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被告人汪光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光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对被告人汪光明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光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姜 琪
附:
1.被告人汪光明现羁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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