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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俊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汪俊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俊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左右,被告人汪俊某与他人(另案处理)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街道**路**号**商贸中心**层**室*区成立福建**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公交车车身广告”、网络和电视广告以及口口相传等宣传形式,以投资**公司开发的“水果乐园大作战”理财游戏为由,允诺高额回报,非法向不特定公众林某某等人吸收存款,后导致被害人投资款无法得到返还。截至2019年7月,共向林某某等多名不特定公众对象吸收投资款人民币3551.504万元。被告人汪俊某担任厦门**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将被害人投资款转至其个人账户,再存入他人(另案处理)账户用于给被害人返利等。

被告人汪俊某于2019年7月17日被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私营公司基本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经营场所租赁合同、报警登记表、报警回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等;

2.证人张某甲、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董某某、张某丙、孙某某、周某某、雷某某、林某某、张某丁、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汪俊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等笔录:证人张某甲、何某某对被告人汪俊某的辨认等;

6.电子数据: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宣传材料、后台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俊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达人民币3551.50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璧尊

检察员: 林 鸿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汪俊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证人名单。

4.涉案被吸收款项人民币53万元已被暂扣。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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